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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敏梅**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敏梅**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玄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王***公司,2012年10月1日,王*、敏**司签订期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王*继续在敏**司工作,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王*工资分别为3848元、3848元、3859元、3859元、3818元、3818元、3823元、3631元、3607元、3499元、2879元、2999元。2015年8月14日,王*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同本案诉请。该委在5日内未作出受理决定,王*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敏**司支付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39853.88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2、确认双方自2013年10月1日起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查明,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2015)1001号生效仲裁裁决书记载,敏**司陈述,王*于2014年9月17日后未到敏**司上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敏**司依然支付了2014年9月的工资;王*陈述,敏**司于2014年9月底口头通知其在家待岗,但未提供证据。2014年10月20日,敏**司作出员工开除通知,内容为“王*同志:鉴于您在我司工作期间,违反本公司有关规定,严重违纪,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且自2014年9月18日起旷工,一直未上班。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但未送达王*。此外,敏**司为王*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2月。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计算标准、电子银行回单、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人仲案(2015)1001号仲裁裁决书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王*于2012年5月入职敏**司,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王*继续在敏**司工作,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故敏**司自2013年11月1日起应支付王*未签订书面劳动的二倍工资差额39640元。**公司辩称王*二倍工资差额主张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因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而王*于2015年8月14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故敏**司此抗辩无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王*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双方仅签订一份到期日为2013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现王*要求确认与敏**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敏梅**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640元;二、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审法院决定免收。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梅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而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4日才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被上诉人提起仲裁的时间明显已超过法定的时效,原审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的意见未予采纳,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39853.88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当时王*签订了三份空白的劳动合同,直到第一次仲裁要求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时,王*才知道有一份时间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因王*一直在敏**司正常上班,故王*要求敏**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要求敏**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是否已经超过申诉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王*于2012年5月15日入职敏**司,2012年10月,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王*仍在敏**司工作,但敏**司直至2014年9月30日仍未与王*续签劳动合同,故王*要求敏**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的申诉时效应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2015年8月14日,王*就该项主张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上诉人敏**司主张被上诉人王*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及敏**司在该期间已向王*支付的工资,原审判决敏**司支付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3964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敏**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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