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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严刘海、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严刘海、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严刘海、被告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1年11月10日6时30分许,米**(受雇于被告严刘海)驾驶被告严刘海所有的苏H×××××货车在331省道253KM+400M处掉头时与相对方向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马**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盱**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受伤,做了骨折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手术。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0000元。因二次手术又发生各项费用14412元,故再次诉讼。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米**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经交警多次协调,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另查明,被告严刘海的肇事车辆由中国太平**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事故各项损失费用计52188.5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严刘海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公司在原告上一次诉讼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支付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发生的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我公司是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在商业险部分依法应赔偿的费用是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的赔付金额。我公司要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项目没有相关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6时30分,被告严刘海雇佣的驾驶员米**驾驶被告严刘海所有的苏H×××××货车在331省道253KM+400M处掉头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马**驾驶的电动自行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马**受伤。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米**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被送往盱**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医疗费46255.06元(此费用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付了10000元、严刘海付了36255.06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2013年12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于2014年1月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医疗费10000元(即前述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原告马**因二次手术,于2015年11月7日至14日在盱**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6990.8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月被告严刘海向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预交了25000元,剩余费用原告马**未与医院结算。

另查明:被告严刘海所有的苏H×××××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本院(2013)盱马民初字第09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严刘海提交的交通事故处理预付款暂收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与标准,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53246元(其中两被告支付46255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490元符合规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51天×18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2450元符合规定;5、误工费用,根据原告的病历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误工期间为5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本人在外务工是事实,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标准,本院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14311元(5月×34346÷12元/月);6、交通费500元,合计71915元(其中1-3计54654元、4-6计172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承保商业三责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7261元。超出交强部份44654元,由被告严刘海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4325元,余款40329元由在被告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严刘海已付36255元,扣除应承担的4325元,余款31930元由原告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事故损失57590元(其中交强险17261、商业险40329元)。

二、原告马**给付被告严刘海31930元,在第一项的费用中支付。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原告马**负担322元、被告严刘海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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