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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人民陪审员王**、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接到一朋友电话称有笔帐篷生意可以做,被告需要先汇预付款50000元,并承诺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即将所购帐篷邮寄到原告住处。原告即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付50000元。之后,被告再也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条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霍东阳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陈**通过其尾号为9770的银行卡(账)号向被告霍**尾号为6758的银行卡(账)号转账50000元。转账后,原告陈**于同日下午16时许,因怀疑受骗向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朝天宫派出所报案。案件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霍**尾号为6758的银行账户存款进行冻结,产生保全费520元;因被告无法联系,产生案件公告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银行转账凭条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法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以做帐篷生意为幌子掩盖非法骗取原告钱款的目的,本院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霍**因该行为取得原告50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陈**因此而产生的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和公告费共计217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及赔偿因该案诉讼而产生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庆卫归还货款50000元。

如果被霍东阳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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