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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和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中国太平洋**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包**,被告太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和2013年8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13年11月27日,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苏A×××××货车行驶至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雨荷苑小区后面滁河河埂准备掉头时,将骑人力三轮车的陈某某撞倒,致其受伤,后经六**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8日,公安部门出具“11.27”道路外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和社区主持,原告与死者家属就有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共赔偿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等合计48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7.3元、死亡赔偿金2277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丧葬费25638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10000元,合计313881.3元。

原告杨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6月3日、8月29日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为其名下苏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

2、2014年1月8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龙池派出所出具的“11.27”道路外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2013年12月4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死者的火化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死亡的事实。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原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死者陈某某的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医药费收据两张,证明死者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抢救费477.3元。

2013年11月28日协议书及2013年11月28日、11月29日、12月4日收条各一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派出所和社区主持,原告与死者家属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共计向死者家属赔偿48万元。

2014年7月4日南京市国**池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陈某某自2003年土地已被征收,其主要生活来源已非农业。

被告辩称

被告太**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死者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是死者符合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并未明确死者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关联性。2、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第九条第9款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支付。3、原告提交的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死者的土地被占用,占用并不代表征收,且死者是否进入失地人员保障系统不是国土资源局职权范围,不能证明死者应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即使法院认定死者应当适用城镇标准,也应按2013年公布的2012年度的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标准也应当是22993.5元。5、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故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至于原告是否实际向死者赔付了48万元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杨和为其苏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3日24时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在该保单的背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同年8月29日,原告为其苏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11月27日10时30分许,原告杨*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雨荷苑小区后面滁河河埂(正在施工中)准备调头时,疏于观察周边环境,在调头过程中,不慎将一辆从苏A×××××重型自卸货车旁骑人力三轮车的陈某某(女,73岁,身份证号××,户籍地: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社区XX号)撞倒,致陈某某受伤,后经六**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龙池派出所认定,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陈某某受伤后,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抢救支出医疗费477.3元。2013年12月4日,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因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致伤全身多处,以腹部损伤为甚,尸检有腹部挫擦伤、腹部穿刺抽出不凝血等腹腔脏器损伤征象,陈某某符合腹腔脏器损伤死亡。2013年11月28日,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龙池派出所、交巡警大队龙池中队等部门的协调,原告杨*与陈某某的家属答成协议,由杨*向陈某某的家属补偿人民币48万元整(含丧葬费、抚恤金等各项所有费用,无其他后续费用)。后杨*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11月29日和12月4日向陈某某家属支付20万元、20万元和8万元,合计48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社区居民陈某某,属我社区常住户口,于2013年11月27日因车祸去世。特此证明。”2014年2月25日,某某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社区居民陈某某因国家征地拆迁,耕地收回,于2003年11月25日迁入我社区居民!特此证明。”

还查明,2014年7月4日,南京市国**龙池国土资源所(以下简称龙池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载明:“兹有XX街道XX社区XX组居民陈某某所在组的土地已在2003年XX项目中被全部占用。此人已进入失地人员保障系统,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11.27”道路外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陈某某的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XX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医药费收据、协议书、收条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为其苏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事实、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保险单和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表明,陈某某系因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致腹部损伤,符合腹腔脏器损伤死亡。根据该鉴定意见,陈某某腹腔脏器损伤是因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倒车碰撞造成的,陈某某因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被告辩称的陈某某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是死者符合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并未明确死者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关联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向受害者陈某某赔偿的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计313881.3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原告主张477.3元,本院认为,此费用系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医院花费的抢救费用,有医药费收据证明,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辩称此医药费收据记载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故不认可关联性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27766元(32538×7),本院认为,根据XX社区居委会及龙池国土资源所分别出具的证明,陈某某系XX社区居民,其家中房屋已被征地拆迁迁入XX社区,事故发生前其已进入失地人员保障系统,主要生活收入不是来自农业生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陈某某死亡的事实、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对被告辩称的陈某某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使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也应适用2012年度的标准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根据陈某某死亡的事实、家庭情况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4)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8元,本院根据陈某某死亡的事实及上一年度江苏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被告辩称丧葬费应当为22993.5元,本院不予采信。(5)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损失及住宿费原告主张10000元,此费用是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的因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起事故中,杨*驾驶车辆在施工道路上调头时疏于观察,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前述损失中的第(1)项477.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对应保险限额为10000元;第(2)至(5)项合计31340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对应保险限额为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被告太**财保东莞分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额为110477.3元,此费用已由本案原告杨*先行向受害者家属垫付,原告有权向被告太**财保东莞分公司主张该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杨*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杨*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3404元应当由被告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赔款31388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莞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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