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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有限公司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4日由审判员谈海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熟悉,2015年5月13日,被告以银行调头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答应3天内还款。原告通过网银支付给被告款项后,被告就无音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一、2015年5月13日10时多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其公司孙*会计发送的短信信息照片复印件三张,用于证明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要会计办理汇款的事实;

二、2015年5月13日11时原告向马**汇款的交易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从网银转帐给马**40万元的事实;

三、原告会计孙*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5月13日从公司财务汇款40万元给马**用于银行调头,但马**未能按约返还40万元的事实;

四、江苏**务所律师跟刘**的谈话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刘**亦知晓马**从原告处拿的40万元调头,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与被告马**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5月13日早上,被告电话联系罗**,要求原告借钱用于资金调头,罗**遂短信通知其公司会计孙*:“孙会计,马**要借40万元银行贷款调头,下午就还,你帮办一下。”当日原告的财务人员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马**的银行帐户汇入了40万元。后因被告马**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诉之法院,要求被告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40万元给被告马**,虽没有借条在手证明,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存在,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马**借原告40万元未偿还,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给付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本金40万元,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马**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分行;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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