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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与扬州金**限公司、世昊**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与被告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印染公司)、扬州世**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管*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印染公司、世**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平诉称:被告金*印染公司和世**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15日、7月30日分别向原告管平借款100万元、24万元,口头承诺两个月内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其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管*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两被告金*印染公司、世**司企业登记查询表2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4万元的事实。四、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管*的员工毛春妹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提取20万元、2012年4月11日提取20万元,2012年4月19日提取45.95万元,原告管*于2012年8月29日提取13.8万元,2012年12月18日提取2.7万元,2012年12月18日提取2.33万元、2013年4月26日提取15万元,以上款项直接给付被告金*印染公司和世**司的法定代表人徐**。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印染公司和世**司均未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金*印染公司和世**司与原告方**就已经到期的借款进行结算,经结算总借款为100万元,并且被告金*印染公司和世**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和股东郭**以两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管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管平人民币壹佰万元正(购材料)(100万元)据徐**郭**2013.6.15”,金*印染公司和世**司在徐**、郭**签名处签章。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已经到期的借款进行结算,结算总借款为24万元,并且被告金*印染公司和世**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和股东郭**以两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管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管平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购材料)据徐**郭**2013.7.30”。金*印染公司和世**司在徐**、郭**签名处签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金*印染公司和世**司向原告借款有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管*要求被告金*印染公司和世**司偿还借款1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实为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印染公司和世**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管平偿还借款本金12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4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收取159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金*印染公司和世**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金*印染公司和世**司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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