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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中国人民财**通市分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南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2月8日14时左右,在扬州市广陵区306县道18.5公里处,被告李**驾驶苏F×××××号轿车于上述时间由由西往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与原告停放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致坐在苏K×××××号车上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3月23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扬公交认字(2015)第11201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苏K×××××号车所有人系原告,苏819EM号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武警**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7出院,住院9天。事故导致原告颈7右侧横突骨折,左小腿外伤。出院医嘱写明:休息三个月,颈托固定,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花费医疗费11416.98元,被告李**垫付2400元,原告支付急救费120元、护理费1080元。

原告受伤前在扬州平**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工作,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按工作天数每月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2014年2月-2015年1月工资依次是:2900元、6400元、6700元、6960元、6200元、5600元、6500元、6800元、636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事故前一年月均工资为6035元。原告所有的苏K×××××号因本次事故受损,原告支付吊车费96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900元,该车损失经中国人保扬州分公司定损,扣除残值后车损为11500.87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病历2本、出院小结1张、出院证1张、医疗费发票4张、费用清单1张、护理费票据1张、急救费票据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情况说明1张、工资表12张、保全裁定书1份、保全费票据1张、车损确认书1张、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3张、交通费票据27张;被告李**、被告中国人保南通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驾驶苏F×××××号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南通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南通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承担。

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原审作如下分析和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1536.98元(含急救费120元),因原告提交相应票据,原审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在指定期间内未向原审提交非医保用药的名称、金额及可替代药品的名称、金额等证据,故原审对此项辩称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990元(10元/天×99天),其中住院9天,出院后90天。被告中国人保南通分公司认可39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出院证写明加强营养,原审对被告上述辩称予以采纳,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出院后计算30天,营养费为390元(10元/天×3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20元/天×9天),因原告住院9天,被告中国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按10元每天计算,原审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一般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0080元(1080元+(100元/天×90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1080元,出院后90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被告中国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对过高,住院期间每天50元,出院后计算30天,每天40元。原审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区一般护理人员劳动报酬,原审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住院期间1080元,有相应票据,原审予以支持。对出院后酌定按照50元/天计算,出院医嘱写明加强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原审酌定计算30天,原审对被告上述辩称部分采纳,护理费为2580元(1080元+(50元/天×3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9800元(200元/天×99天),其中住院9天,出院后30天,每天按200元计算。被告中国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原告属工伤,不予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人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是否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并非减免第三人侵权责任的依据,故原审被告中国人保南通分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一年的工资表相互印证,已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但原告事故前一年月均工资6035元,原告主张200元每天,原审予以支持,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因住院9天,出院医嘱写明休息3个月,故误工费为19800元(200元/天×99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但提交的票据总金额少于4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审酌定为180元;7、车损,原告主张11500.87元,因原告车损已经中国人保扬州分公司定损,被告予以认可,原审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原告主张2260元,并提交发票,被告中国人保南通分公司辩称不予认可。此三项费用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且原告无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为本案总损失为:医疗费11536.98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258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180元、车损11500.87元、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三项2260元,总计48427.85元。被告李**承担全部责任,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保南通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48427.85元。因被告李**垫付医疗费2400元,原告收到被告中国人保南通分公司赔偿款后应当予以返还。因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金额,故被告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黄**48427.85元;二、原告黄**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通市分公司上述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李**2400元;三、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520元,总计720元,由原告黄**负担141元,被告李**负担57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应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中国人保南通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黄**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和纳税证明,工资发放表没有审核、财务人员签字,无法证明工资的真实性,因此,黄**误工无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应当按照实际上误工的损失来计算他的误工损失,因此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被上诉人李**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到扬州市**设有限公司调查取证,查询了与黄**相关的工资发放表,包括绿化工资工资和车辆出车费用两部分。

颜*、祈**到庭作证陈述,祈**以前一直坐黄**的车去上工,黄**在受伤后,就坐颜*的车去上工,每月基本天天出勤,颜*的车牌号为苏K×××××,每天雇佣费用为200元。

扬州平**设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证明,因车祸,黄**驾驶车辆苏K×××××严重受损,本人严重受伤,致使后期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遂雇佣颜婷车辆苏K×××××代替进行工作,雇佣费人员车辆为200元/天,为期三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查的扬州平**设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表,黄**实际收入情况略大于其主张的每天200元。出院记录的医嘱、扬州平**设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证明和颜*、祈**到庭作证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黄**在事故发生后,住院9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期间由颜*驾驶车辆苏K×××××代替黄**及其车辆苏K×××××进行工作,即其误工期限与一审认定的99天基本相符。因此,原审认定黄**误工费为19800元(200元/天×99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中国人保南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400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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