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陈**装修价款3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790元(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合计37790元。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任**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查封被执行人车辆、房产信息的书面申请,现本案在协商处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现本案在协商处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协商处理中,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丹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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