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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备有限公司与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阳**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丹阳**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机电材料。截止到2014年10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15395.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1539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言明尚欠原告价款43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贺志*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机电材料,包括路由器、衔接器、配电柜等产品。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尚欠原告价款43800元。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395.5元并承担诉讼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丹阳**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贺**供应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及时付款。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尚欠价款438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价款115395.5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备有限公司价款43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08元,由原告负担1713元,由被告负担149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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