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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维**有限公司与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维**公司原审诉称:魏**在他公司担任财务经理期间,未尽职责,有挪用或侵占他公司财产的行为,他公司要求魏**停止职务,协助他公司整建账目。但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魏**未按时上班,财务账目最终未予移交,因此,他公司不可能与魏**解除劳动合同,魏**系自动离职。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9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系魏**利用担任他公司财务经理掌握公司印章的职务之便所为,并非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他公司无需支付魏**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6万元及经济补偿金12万元。他公司与魏**之间的劳动争议经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他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他公司无需支付魏**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6万元及经济补偿金12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魏**原审辩称:2014年5月9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系维**公司所为,维**公司主张该通知书上所加盖的公章系她利用担任财务经理之便私自加盖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维**公司应按照该通知书上所载明的劳动合同解除事宜,结合2012年7月1日她与维**公司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履行支付她经济补偿金12万元及劳动报酬6万元的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魏应慧至筹建中的维**公司上班,担任财务经理职务。

2013年10月18日,维**公司经无锡市**管理局登记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江西路8号二号楼。

2014年7月9日,魏**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维多利亚公司:1、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6万元;2、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3、按合同约定支付补偿金12万元。仲裁委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工资6万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2万元;3、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8万元,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维**公司提供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审理中,魏**为证明维**公司与她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合意,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9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内容为:“魏**:我司与你在2012年7月1日签订聘用合同,鉴于本公司现经营状况不佳,需进行裁员,你在被裁之列,望你谅解,对于拖欠你的六个月的工资(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我司会尽快筹措解决,相关补偿按聘请合同招行。--通知人:江苏维**有限公司”。该通知书落款处加盖了维**公司的公章。维**公司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通知书的内容系魏**私自编造,加盖的公章是魏**担任他公司财务经理期间利用掌握公司印章的职务之便所为。

魏**为证明自己的工资标准为月薪1万元及维**公司应支付她经济补偿金12万元,提供了2012年7月1日她与筹建中的维**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合同约定魏**的工资为1万元/月,于每月15日支付。该聘用合同第七条对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约定如下:“1、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甲方(维**公司)解除聘用合同的,需赔偿乙方(魏**)一年的工资作为补偿;2、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已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甲方解除聘用合同的,甲方按照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给相当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维**公司对该份聘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他公司设立于2013年10月,此后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该聘用合同自他公司设立后才发生法律效力,魏**在他公司工作的时间实际不满1年,且魏**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合意,因此,即使2014年5月9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真实的,其中“相关补偿按聘用合同招行”的意思应对应聘用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内容,即他公司按魏**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而非如魏**所言的第七条第1款约定,需赔偿她一年的工资作为补偿。

维**公司为证明魏**自2013年10月31日之后仅出勤1.5天,提供了他公司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7日的电子考勤记录及2014年4月8日至5月3日管理人员签到簿。魏**对电子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魏**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其作息时间及考勤与其他员工不同,维**公司考勤制度较为混乱,有时打卡,有时签到,仅凭电子考勤记录无法反映魏**真实的出勤情况。魏**对签到簿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维**公司单方面制作。

维**公司为证明他公司并未与魏**解除劳动关系、魏**曾保管他公司印章,申请证人毛*、马*出庭作证。证人毛*作证时称:他是维**公司的工程部经理,魏**于2013年10月底11月初离职,单位没与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她偶尔来公司配合查账。维**公司所有印章都在财务部的保险柜中,曾由魏**保管,后来魏**将印章移交给了马*,具体时间不清楚。

证人马*作证时称:她于2013年9月到维**公司工作,担任财务总监,至11月中旬魏**将其保管的所有公司印章移交给她,一直由她保管,老板曾经用过。此后,魏**主要负责协助公司查账,并由会计曹*协助补齐之前的账目。魏**移交印章后,她从未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盖章,**事部无权解聘财务人员,需要老板解聘和签字。她公司开始时采取电子考勤,因电子考勤对管理层不方便,后来对管理层与主管采取签到考勤。维**公司认为毛*、马*的证人证言是真实的,魏**则认为毛*、马*现均系维**公司员工,相互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如何解除的?2、维**公司应否支付魏**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一)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如何解除的。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形式存在争议,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维**公司主张自2013年11月魏**自动离职,他公司从未主动与魏**解除劳动关系,但他公司自始至终未对魏**的“不上班”行为作出任何回应,亦未发放催工通知,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魏**自动离职的事实。此外,魏**作为维**公司的财务经理,虽然曾经保管过公司的印章,但维**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4年5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的印章系魏**利用职权之便私自加盖。故维**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所载明的内容,以及魏**对载明的劳动合同解除事宜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可见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合意,魏**并非自动离职。

(二)关于维**公司应否支付魏**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解除劳动关系、劳动报酬支付、经济补偿等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本案中,维**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载明他公司与魏**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工资支付及经济补偿事宜。维**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通知书的内容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应按此通知书内容履行。关于工资问题,维**公司虽提供电子考勤记录及签到簿,证明魏**自2013年11月仅出勤1.5天,但魏**对电子考勤记录的关联性及签到簿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认为,魏**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作息时间、出勤情况与普通员工有所不同,有其特殊性,维**公司还应提供2013年10月之前的考勤记录,以全面反映其对公司管理人员的考勤情况,仅凭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期间的考勤记录,不足以全面真实地反映魏**的实际出勤情况。故对维**公司以魏**未按时出勤无需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维**公司应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约定支付魏**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6万元(1万元×6个月)。

关于经济补偿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正式成立的公司应对筹建中公司的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筹建中的公司虽尚不具备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但公司一旦成立,筹建中公司的行为即被追认为公司的行为。故2012年7月1日魏**与筹建中的维**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合法有效,设立后的维**公司应对筹建中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魏**在维**公司的工作时间应包含其在筹建中公司的工作时间。2014年5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确载明相关补偿按聘用合同执行,而聘用合同第七条对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的内容,符合聘用合同第七条第1款,即双方协商一致,由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维**公司主张根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内容,应按聘用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的情形支付魏**经济补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事实,故对其无需支付魏**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维**公司应支付魏**一年工资12万元(1万元×12个月)作为经济补偿。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维**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维**公司支付魏**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工资60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80000元,由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魏**。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维**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不合法。原审期间,维**公司要求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没有准许,也没有在判决书中说明道理。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双方协商一致,及应当支付魏**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工资6万元和经济补偿金,均系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公司无须支付魏**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工资6万元和经济补偿金1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审中,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文字和印章形成的先后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没有进行鉴定。

二审中,维**公司再次申请,本院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进行鉴定。经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署期“2014年5月9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先形成“江苏维**有限公司”印文,后形成落款处的印刷文字,即先印后字。经质证,维**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魏应慧则认为鉴定无意义,通知书是维**公司出具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魏**向维**公司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就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从证据的来源看,该证据是魏**向法院提供的,魏**应说明该证据的出处。魏**说该证据是维**公司出具给她的,而维**公司认为魏**是利用职务便利,先加盖公司印章,再形成文字材料,通知书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一、虽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从形式、内容上是维**公司出具给魏**的,但是,按照工作流程,一般情况都是先有文字材料,再加盖印章,故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出台有悖常规;二、魏**作为公司财务经理,有条件接触公司印章,可以在空白的纸上先加盖公司印章,再形成文字材料;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互证明,只是一个孤证。综合上述分析,可以合理怀疑魏**利用职务便利,在空白的纸上先加盖公司印章,再形成文字材料,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是维**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维**公司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魏**的仲裁请求;

三、维**公司无需支付魏**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工资60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2200元(上述费用均由维**公司预交),由魏**负担。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费用支付给维**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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