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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太平洋**上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中国太平**限公司公司上**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上**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太平洋财保上**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沈*根系皖K×××××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原告王**系沈*根的妻子,沈*根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98315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2014年11月20日7时30分许,沈*根驾驶在被告处投保的皖K×××××小型轿车,沿新扬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1KM+315M处,因路面大雾前方有事故停车,沈*根车辆右前角擦到前方马**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台前县**有限公司的、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角,随后沈*根车上乘车人陈**从该车上右侧后车门下车,陈**往后呼喊前方有事故,来车慢行,随后徐*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和朱*驾驶的苏G×××××重型仓栅式货车依次在事故车辆后方停下,沈*根从皖K×××××小型轿车右侧后门下车后,这时王**驾驶登记车主为淮北**限公司的皖F×××××/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于速度快无法及时停下,撞到上述四台车辆及沈*根,造成沈*根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综合分析后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根所有的车辆严重损坏,2014年12月29日经盱眙**证中心车损评估鉴定,车损额为469599元,因车损评估支出评估费12000元。原告认为,该车系原告与沈*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车辆相关的合理损失至今未获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9599元及车损评估费12000元、车上驾驶员责任险1000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上驾驶员责任险10000元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王**诉称的沈**为其皖K×××××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983150元,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应当提交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事故车辆检验合格的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该评估没有按照评估规则的要求说明车辆配件应当更换的原因。原告未提供车辆已经维修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车辆维修费已实际发生。沈**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车辆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其应当向侵权人主张。本案诉讼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沈**就其所有的皖K×××××奔驰轿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车责不计免赔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315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0日7时30分许,沈**驾驶投保的皖K×××××奔驰轿车,沿新扬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81KM+315M处,因路面大雾前方有事故停车,沈**车辆右前角擦到前方马**驾驶的豫J×××××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角,随后沈**车上乘车人陈**从该车上右侧后车门下车,陈**往后呼喊前方有事故,来车慢行,随后徐*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和朱*驾驶的诉G35870重型仓栅式货车依次在事故车辆后方停下。沈**从皖K×××××小型轿车右侧后门下车后,这时王**驾驶的皖F×××××/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于速度快无法及时停下,撞到上述四台车辆及沈**,造成沈**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综合分析后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所有的车辆严重损坏,2014年12月29日经盱眙**证中心车损评估鉴定,车损额为469599元,因车损评估支出评估费12000元。

另查明,皖K×××××奔驰轿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沈**,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事故发生时沈**持有B1E型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有效期10年。原告王**与沈**于198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王**等沈**的近亲属向本院起诉王**、淮北**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要求赔偿因沈**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985252元。该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王**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王**等沈**的近亲属沈**人身损害损失计917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盱眙**证中心盱价认(2014-12)第16号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费发票、原告与沈**结婚证、本院(2014)盱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书、客户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的车损有异议,认为鉴定未说明配件更换的原因、价格依据,原告未提供维修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支公司对沈**为其皖K×××××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983150元,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太平**支公司对沈**的车辆损失是否应当向原告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投保人沈**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驾驶检验合格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车辆受损后,沈**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依据保险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现投保人沈**在事故中死亡,原告王**作为沈**的妻子,依法享有投保车辆的共同所有权,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沈**在事故中无责任,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其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格式条款第十五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当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越大时,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越大,而当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越小,则被保险人所获赔偿额越小。如此,实质上保险公司将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转移给了事故的责任方,有违投保人从保险公司先获理赔的目的。被保险人为了获得最大的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放任甚至故意加重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不会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也可能会与第三者恶意串通加重其事故责任,以获得保险人更多的赔偿。因此,该保险条款不仅对被保险人不公平,更会诱发社会道德风险,同样也违背保险初衷和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应认定无效。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事故发生后因保险公司未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沈**的亲属为了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委托事故发生地盱眙**证中心对投保车辆进行现场评估,该车评损金额为46959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评估鉴定书未说明车辆配件更换的原因,原告未提供车辆已经维修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盱眙**证中心依据《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办法》等规定,对涉案投保车辆损坏情况进行现场评估,鉴定清单列明了更换、修理配件的名称及金额,被告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无需更换修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鉴定书评估车损金额469599元予以认定。对其辩称原告未提供车辆已经维修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的条件之一是被保险人的财产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即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保险人则负有按照损失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就本案而言,沈**投保的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经评估损失469599元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修理仅是恢复受损车辆价值或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是车辆受损后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至于是否修理,原告有权依据车辆受损情况作出决定,如果车辆受损较大,花费大额的费用修理不如用修理费购买新车,原告有权选择放弃修理。因此,修理与否并不是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当赔偿的前提条件,原告未提供车辆修理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沈**为其皖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983150元。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469599元,另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支持评估费12000元,也是本案保险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上虞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其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上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保险赔偿金4815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4元,减半收取4337元,由被告中国太**司上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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