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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与被告中国太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中国太**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子贵与被告太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红诉称,2014年11月5日12时许,投保车辆苏A×××××轿车出险,经六合**事故组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许*红赔偿对方损失25164.5元。投保车辆于2014年5月19日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平**分公司给付许*红25164.5元{医疗费6354.5元,营养费990元,伙补180元(10天,18元/天),受害人妻子护理费5280元(80元/天),受害人误工费7260元,手扶拖拉机维修费4500元,施救费600元(两辆车的施救费},共计25164.50元。

原告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并加以说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协议;

2、收条,证明:受害人收到赔偿款项25164.50元(包含受害人车辆报废定损4500元、施救费发票,金额600元)。

3、车辆维修费发票,金额44600元;施救费收据,金额300元,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不作主张。

4、交强险保险合同、商业险保险合同,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

5、驾驶员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的行驶资格。

6、南京**有限公司的返聘合同、工资证明,证明:受害人虽然已经超过60岁,但被公司返聘,每月基本工资3300元,误工费赔付7260元,休息66天。

7、病历、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休息证明,证明:入院、住院情况、花费的医疗费情况及休息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太**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由法院认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许**应证明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及年检情况;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付。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所以营养费不认可。伙补无异议。护理费结合伤情只认可在住院期间存在护理情况,可以认可10天,70元/天,计700元。误工费主张时间过长,按照受害人的伤情应当不超过30天,且受害人实际误工的数额无法确定。手扶拖拉机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赔偿的拖拉机维修费到底是不是赔偿的拖拉机所有人无法确定。施救费到底是许**支付还是杨*支付,如果是许**给付的,不应该再给付受害人。车辆定损4500元,但没有讲车辆报废,许**应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许*红在太平**分公司处为其家庭自用车(发动机号码:XX)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洋**司承保,承保期间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同日,许*红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2014年11月5日,投保车辆出险,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11月5日12时45分许,戴**驾驶苏A×××××轿车在金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瓜埠砂子沟路段时,驶入路左,遇杨*(1954年6月16日出生)驾驶苏01XXXXX手扶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杨*受伤,两车损坏。戴**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无责。同时,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许*红一次性给付杨*医疗费6354.5元,营养费990元(66天*15元/天),伙补180元(10天*18元/天),受害人妻子护理费5280元(80元/天*66天),误工费7260元(66天*110元/天),手扶拖拉机维修费4500元,施救费300元。协议签订后,许*红给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保险公司对涉案手扶拖拉机定损为4500元,花费施救费300元。

再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杨*至南京**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14日。经诊断,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由其妻子王**(1955年1月1日出生)护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5天后门诊拆线。2014年11月28日、12月12日、12月26日,杨*再次到南京**民医院复诊,医院均建议其休息两周。杨*就医期间花费医疗费6354.5元,

还查明,2014年1月30日,杨*、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聘用特殊劳动关系人员合同书》,约定杨*在某某公司处从事运输工作,未对工资情况作出约定。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出具一份《职工工资发放表》,内容为2014年8月杨*基本工资、实发工资3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车辆维修费发票、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返聘合同、工资证明、病历、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休息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红在太平**分公司处投保,太平洋**司承保,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投保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有义务赔付许*红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损失,但其与杨*间的调解协议金额不能完全作为保险公司赔付许*红损失的依据。故其部分损失金额应予再行计算,太平洋**分公司对医疗费6354.5元金额未提出异议,仅以医保赔付作为抗辩理由,因涉案医疗费并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本院不予采信该理由。结合杨*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元(15元/天*10天)。太平**分公司对伙食补助费1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以70元/天计算,出院后以60元/天计算,同时出院后护理天数酌定为10天,以此计算护理费应为1300元。关于误工费计算情况,许*红虽提供杨*《聘用特殊劳动关系人员合同书》,但该合同书并未约定杨*工资情况,且许*红也不能提供杨*每月工资发放情况记录,结合杨*超过60周岁的事实,本院在计算工资标准时以每天54元计算,计算天数以医院医嘱66天计算,故误工费为3564元(54元/天*66天)。太平洋**分公司对手扶拖拉机定损为4500元,许*红实际赔付杨*4500元,本院对此金额予以认定。施救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太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许**16348.5元(医疗费6354.5元、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3564元、手扶拖拉机损失4500元、施救费300元);

二、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许**负担90元,由太平**分公司负担12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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