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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与被告叶**、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石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与被告叶**、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石*(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被告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菊诉称:2015年5月3日10时50分,被告叶**驾驶闽C×××××号车辆与被告石*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其及他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闽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325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71025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闽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闽C×××××号小型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鲁*菊伤后的经济损失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在原告鲁*菊伤后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并予以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0时50分,被告叶**驾驶车牌号为闽C×××××号的小型客车,沿沪蓉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沪蓉高速278公里时,在行车道倒车时被疏于观察的被告石*驾驶的车牌号为豫C×××××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及石*车上乘员原告鲁**及其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月25日,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鲁**用去医疗费68722.9元(石*垫付),损失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8150元(210天,1630元/月)、护理费5780元(90天,住院19天,80元/天;出院71天,60元/天)、交通费600元。2015年10月,鲁**自行委托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南医大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等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1月,南医大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鲁**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符合南京**定协会文件(宁司鉴协(2014)04号)所附《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7.1条所规定的“十级伤残”。2.鲁**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鲁**支付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叶**于2014年8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闽C×××××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

又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鲁**伤后的经济损失3836.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216.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20元);谢**伤后的经济损失99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7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20元)。

2015年12月,原告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171025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叶**承担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叶**、石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南医大鉴定所南医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1105、01107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叶**驾驶闽C×××××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鲁**致伤,鲁**应获得相应赔偿。闽C×××××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8月在被**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鲁**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根据叶**、石*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公司根据其与叶**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及石*予以赔偿。

原告鲁**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票据予以确定;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3500元。石峰已垫付部分,应当予以返还。保险公司要求叶**承担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叶**、石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鲁*菊伤后的经济损失15679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江中心支公司赔偿137695.7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409.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672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44564.59),石*赔偿19099.11元(因石*已垫付68722.9元,故保险公司应支付鲁*菊88072元,返还被告石*49623.79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41元,由被告叶**1499元,被告石*负担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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