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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叶**、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石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叶**、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石*(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韩*、王*、被告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东诉称:2015年5月3日10时50分,被告叶**驾驶闽C×××××号车辆与被告石*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其及他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闽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9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719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闽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闽C×××××号小型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谢**伤后的经济损失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在原告谢**伤后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并予以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0时50分,被告叶**驾驶车牌号为闽C×××××号的小型客车,沿沪蓉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沪蓉高速278公里时,在行车道倒车时被疏于观察的被告石*驾驶的车牌号为豫C×××××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及石*车上乘员原告谢**及其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月25日,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谢**用去医疗费269元(石*垫付),损失营养费105元(7天,15元/天)、护理费420元(7天,60元/天)、交通费200元,合计994元。

另查明,叶**于2014年8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闽C×××××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

2015年12月,原告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5719元。审理中,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叶**驾驶闽C×××××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谢**致伤,谢**应获得相应赔偿。闽C×××××号小型客车于2014年8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谢**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谢**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石峰已垫付部分,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伤后的经济损失99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7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20元),其中支付谢**725元,返还被告石*269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叶**140元,被告石*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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