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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南京同赢体**限公司、南京先锋**有限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同赢公司、奥**公司、平安保险江**公司、太平**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同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高*,被告平安保险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8月13日10时许,原告到被告奥**公司的先锋商场购物,当行至该商场三楼“特步”专卖店(该专卖店由被告同赢公司设立经营)时,因该专卖店营业员的过错,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所受伤情经医院治疗后鉴定,构成10级伤残。被告奥**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被告同赢公司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318.74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23000元)、护理费727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04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7070.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同赢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在先锋商场内发生了人损事件,被告同赢公司对此应有一定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

被告奥**公司辩称,被告奥**公司作为先锋商场管理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所受人身伤害是由被告同赢公司造成,被告奥**公司无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被告奥**公司确实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但由于被告奥**公司对原告人身伤害事故无责,故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1、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而被告同赢公司与太平**支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太平**支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同赢公司对原告人身伤害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具体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予以确定。3、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费用过高,应举证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奥**公司系南京市中央路417号先锋商场的管理人。被告同赢公司与被告奥**公司签订并履行了《专柜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奥**公司提供先锋商场三层,建筑面积88平方米,使用面积44平方米的场地由被告同赢公司经营“特步”品牌的运动鞋、服装等;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被告同赢公司向被告太**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每人每次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7日24时止。被告奥**公司向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3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9日24时止。

2015年8月13日10时许,原告刘**至先锋商场购物,当行至该商场3层“特步”专卖店门口过道时摔倒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东南大学附属中**院急诊,伤情被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于当天住院治疗,医院于同年8月17日对其行“L3后凸成形术”手术,于8月20日出院。原告刘**共发生医疗费36205.54元(含伙食费79.80元),其中被告奥**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同赢公司垫付13000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刘**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腰椎骨折遗有腰部活动度丧失36%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刘**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3、刘**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奥**公司预付。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就原告摔倒的过程。原告当庭陈述,其到了先锋商场三楼,看见“特步”专卖店营业员用没有挡板的平板车往店内拉货,营业员即招呼其帮忙,其就帮忙拉,由于货箱倾斜倒塌,其急忙后退摔倒。被告同赢公司依据其营业员尹*书写的事发经过认为,当时营业员并未招呼原告帮忙,原告见货箱有倾倒现象,避让后退摔倒。被告奥**公司认可原告陈述的摔倒过程。法庭经现场查看,未发现被告奥**公司在此段设置监控设施。

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费用,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要求按医疗票据核算;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相关规定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本案经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方提供的《专柜合同书》、公众责任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在先锋商场三层摔倒受伤,依据原告陈述的摔倒过程并结合被告同赢公司营业员尹*书写事发经过,本院认定,原告摔倒受伤是因被告同赢公司营业员过失行为造成,故被告同赢公司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同赢公司已向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故原告刘**人身伤害的全部损失应当在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由被告太平**支公司直接赔偿给付原告。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其非本案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刘**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太平**支公司请求赔偿,故被告太平**支公司此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奥**公司、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因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刘**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经核算为36205.54元(含伙食费79.8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60.20元(20元/天×7天-79.80元);营养费,依据营养期限90天的鉴定意见认定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依据护理期限90天的鉴定意见认定7270元(90元/天×7天+80元/天×83天);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4042.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7年×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所受伤情、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刘**人身伤害所受各项损失费用合计74627.94元,由被告太**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同赢公司、奥**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13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太**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51627.94元,并退还被告同赢公司10000元,被告奥**公司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付原告刘**各项损失51627.94元,并退还给被告南京同赢体**限公司10000元;退还给被告南京先锋奥特莱**限公司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南京先锋奥特莱**限公司、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1元减半收取220.5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2580.50元由被告太**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441元,被告奥**公司预交鉴定费2360元,被告太**支公司在给付上述赔偿费时一并给付原告220.50元,给付被告奥**公司2360元,本院退还原告2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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