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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州公**责任公司与被告绍兴一身轻美容保健**公司、张**、中国太平洋**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公**责任公司(下称徐州**公司)与被告张**、绍兴一身轻美容保健**公司(下称一身轻美容公司)、中国太平洋**柯桥支公司(下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张**、一身轻美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州**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日14时30分许,在长深高速2103公里处,被告张**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与王*驾驶的苏C×××××号大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部分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由被告张**负全部责任。另被告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一身轻美容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系公司人员,其在本起事故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责任由一身轻美容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

被告**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我公司愿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应审查相关证件;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4时30分左右,在长深高速2102公里处,被告张**驾驶由被告一身轻美容公司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与王*驾驶的由原告**输公司所有的苏C×××××号大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苏C×××××号大型客车上乘客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由被告张**负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输公司42000元,同时产生施救费用6250元。

另查,被告一身轻美容公司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投保期间均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估价单、收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其财产权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太**保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以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作为公司职工,其在本起事故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其单位承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身轻美容公司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其驾驶员即被告张**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徐州公路运输公司的损失应作如下确认:1、车辆损失47000元,被告认可42000元,另5000元系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经查,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42000元;2、施救费6250元,被告对施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明确,由法院酌定。经查,原告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不能自行开出,必然产生相应施救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3、拖车费860元,被告不认可。经查,原告未能提供此项费用产生的实际情况及提供正式收费收据,且不被告不予以认可,据此,原告此项费用不予支持;4、交通费245元、住宿费336元,被告认为本案不是人伤案件,对此项费用不认可。经查,被告辩称理由成立,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营运损失135485元,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自行作出并无鉴定评估,其证据并不充分,不认可。经查,被告辩称理由成立,原告此项费用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徐州公路运输公司的损失可以确认为48250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均由被告太**保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公司赔偿原告徐州公路运输公司48250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公路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4元,减半收取2052元,由被告一身轻美容公司负担1026元,由原告徐州公路运输公司负担1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4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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