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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甲通过林*、王*(均已判刑)散发的街头小广告,取得联系后,以明显低于国家规定税率的价格,在支付人民币12000元后向林*购买3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00万元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经与发票所标示的出票单位存根联进行比对,上述3张发票系伪造。

2、2014年12月3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甲以同样方式,在支付人民币15000元后向林*购买4张价税合计人民币150万元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经与发票所标示的出票单位存根联进行比对,上述4张发票系伪造。

综上,被告人黄*甲持有伪造的发票7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50万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黄*甲向公安机关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7份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借记卡资料查询、对账单、明细查询、手机信息照片;证人林*、王*、黄*乙、姚*、郑*、李*的证词;被告人黄*甲的供述;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15)扬江刑初字第0033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案发后,被告人黄*甲尚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甲系初犯,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甲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黄*甲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黄*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系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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