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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叶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裴华山、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均从事打桩施工工作,2007年5月21日至2011年6月2日,被告为原告代管15型机,欠原告工程款3万元。2014年3月2日,被告书写欠条一张,言明欠原告该3万元工程款,但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被告为原告代管15型机,2014年3月拿到工程款,后向被告出具了欠条,但欠条上铅笔划出弧形里的内容并非被告书写,被告对该部分不予认可。因为原、被告之间有合作关系,被告认为该3万元工程款应当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扬州体育公园项目的工程款进行抵销。原、被告并未约定该欠款的归还期限,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次诉讼前向被告主张过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6月2日期间,被告为原告代管15型机,并领取工程款3万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2010年5月21日—2011.6月2日代管15机的工程款共计叁万元整(¥30000),欠款人:叶**2014.3.2”。后原告在欠条上自行添加以下内容:“注:包括扬州体育公园2014年春节前付2.3万元已冲账,叶**还欠3万元”。因被告至今未给付3万元欠款,2014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陈述扬州体育公园的工程款尚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对原告在欠条上自行添加的部分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付原告为其代管15型机产生的工程款3万元,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3万元的事实。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款应与扬州体育公园项目工程款相抵消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约定归还欠款的期限,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起诉前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欠款,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欠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叶**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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