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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与扬州世**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与被告扬州世**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平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提供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提供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3、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

4、提供江都农村商业银行江都邵*支行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

被告世*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管*与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徐**以单位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3年8月,原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就上述两笔借款,世**司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管*壹拾柒万元正(17万元)”。该借条上徐**及单位股东郭**在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世**司向原告管*借款17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述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原告催要,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债务,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世**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世**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7万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管*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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