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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被告人杜*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都广场购置了商业用房用于出租。2010年左右,龙都广场开发商将大厅过道一块空地出租给某内衣店,修建玻璃店铺用于经营,后又转租给贵人鸟专卖店。因龙都广场生意逐渐清淡,被告人杜*和其他业主认为是贵人鸟专卖店影响了大家生意,经商议后由被告人杜*雇佣娄可飞等多名工人,于2015年6月30日10时许对贵人鸟专卖店进行了强制拆除,致该专卖店四周钢化玻璃、石膏板受损。经鉴定,贵人鸟专卖店装修损失价值人民币约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杜*对被损财物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马*、张*、高*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包海军的陈述;被告人杜*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杜*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及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杜*此次犯罪系因处理民间纠纷方式不当所造成,对方被害人在事情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加之被告人杜*具有赔偿行为,酌情对被告人杜*予以宽大处理。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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