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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初字第2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4月25日,朱**向刘**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刘**60万元,于2011年6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2011年5月10日,朱**再次向刘**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刘**25万元,于2011年8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朱**未偿还。2013年春节前,刘**向朱**催要,朱**支付2万元,并答应春节后还款。

刘**起诉要求朱**偿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60万元是从2011年6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25万元是从2011年8月1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上述利息为15万多元,刘**认为扣除朱**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本次诉讼主张利息1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向刘**借款85万元,有借条为证,应予以认定。朱**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朱**逾期偿还借款,刘**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刘**在2013年春节前向朱**主张权利,有其陈述与证人证言为证。朱**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予以抗辩,不予采信。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偿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13万元。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为6800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79.9万元。2011年4月24日与2011年5月11日,被上诉人之妻唐**分别向上诉人账户汇款56.4万元和23.5万元。被上诉人所诉称的借款85万元,包含利息5.1万元。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张借条明确载明最迟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而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0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年余。3、被上诉人实际通过案外人朱**骗回46.4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

活期账户明细查询清单。

上诉人提交该份证据用以证实唐**于2011年4月24日汇入其账户的56.4万元中的46.4万元已转汇给案外人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85万元是事实,其中79.9万元是通过汇款方式交付,余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上诉人。2、上诉人取得现金后,将款项自由处分是其权利。其称有款项汇给朱**,与被上诉人无关。3、因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且上诉人也交付2万元利息,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与被上诉人无涉,且被上诉人对其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多少?2、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一、关于款项的交付。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实践性合同,于款项交付之时成立。即被上诉人不仅要对双方借贷合意的形成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对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所涉两笔借款数额较大,被上诉人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已足额交付85万元借款的事实。理由为:首先,借据虽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两笔各为2.5万元、56.4万元的转账凭证,对余款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其次,涉案借贷并非为亲朋好友间因一时之需的无偿帮助,约定利息也符合社会常情。转账作为支付手段,具有以减少大额现金流通造成的不便。如按被上诉人所述,以转账方式支付了大部分出借款项,对下余金额以现金方式支付,则无益于交易的便利。由此,因借据中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可以推定余款为当事人在借款本金中预扣的利息,故对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应按23.5万元、56.4万元(合计79.9万元)予以认定。据此,对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截止于2011年6月2日、2011年8月10日,即诉讼时效应从期限届满之日起次日起算两年。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能证实其于2013年1月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且上诉人曾支付过2万元款项,故此时诉讼时效应中断。藉此,截止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时不应受诉讼时效拘束。

另,纵使上诉人在接受56.4万元借款当日又将其中46.4万元转汇给案外人朱**,该行为也系上诉人取得借款后的使用,与被上诉人无涉。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对款项交付作出新的陈述,导致原审判决关于涉案借款实际交付金额认定有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初字第269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刘**偿还借款本金79.9万元及利息13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刘**负担6446元,由朱**负担354元(此款刘**已预交,由朱**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直接交付给刘**);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朱**负担12892元,刘**负担708(此款朱**已预交,在其应向刘**支付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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