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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智**限公司、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智**限公司、孙*、王**、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与赵**夫妻关系,王**、孙**母女关系,孙*原系江苏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诉讼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孙*与陈**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12年12月27日,王**、孙*向陈**借款95万元,后偿还了部分款项。2014年3月7日,孙*、王**向陈**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借款期限叁个月。借款人:孙*321182198501724王**32112419610100242014.3.7担保单位:江苏智**有限公司(章)2014年3月7日孙*6224521311000803081农商行三跃支行6225210404626633扬中浦发银行”。借条下方还载明:“本人王**自愿为孙*向陈**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提供保证担保,承担经济责任。担保人:王**××2014.3.7”。同日,陈**通过其丈夫赵**的账户转账128万元到孙*的账户。2014年6月11日,孙*转账8万元到赵**的账户。2014年8月8日,当事人订立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借款人和债权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截至2014年8月8日借款人孙*向债权人陈**借款本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2、2014年8月11日偿还本金伍拾万元正(¥500000.-),3、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本金伍拾万元正(¥500000.-),余款将在2014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4、借款人自觉遵守本协议,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签字:孙*2014.8.8日债权人签字:陈**2014.8.8担保人签字:江苏智**有限公司印章王**2014.8.8.”协议签订后,2014年8月20日,孙*、王**用商业承兑汇票向陈**偿还5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4年12月10日),由赵**签收。2014年9月30日,孙*转账15万元给赵**,2014年11月3日,王**委托陈*转账5万元给赵**。此后孙*、王**再未还款。2014年11月5日,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孙*、王**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0万元(已扣除支付的利息20万元,利息计算时间:2014年6月7日-2014年12月7日,利息计算方式为:200万元×6.55‰×6个月×4倍,合计30万元);江苏智**有限公司、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庭审中,孙*称其于2014年5月和7月在市行政中心门口分别两次给付了陈**丈夫赵**现金80000元,合计160000元,但未能提供收条,陈**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王**向陈**借款并由江苏智**有限公司、王**进行担保,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借条、付款还款凭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双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佐,经当庭审核,依法予以确认。

从2014年3月7日的借条来看,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而陈**仅通过其丈夫赵**的账户转账128万元到孙*的账户,但孙*、王**承认与陈**多年一直有借贷往来,虽然孙*、王**举证证明其2013年12月26日前向陈**偿还了108万元,此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往来已经结清,借条中的金额应当还包含此前孙*、王**所欠陈**借款,该行为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故认定截至2014年3月7日,孙*、王**向陈**借款200万元。

2014年8月8日,当事人又订立还款协议,协议中明确截至2014年8月8日借款人孙*向债权人陈**借款本金200万元,孙*、王**未陈述及举证证明陈**有欺诈、胁迫的行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014年6月11日,孙*转账8万元到陈**的丈夫赵**的账户,该笔金额并未在协议中扣减,由此可以推定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作过约定,该8万元应是孙*支付给陈**的利息,但在还款协议中仍未书面约定利息,应认定此后在约定的期限内无需承担利息,故除陈**认可孙*、王**以商业承兑汇票偿还了50万元外,2014年9月30日,孙*转账15万元给赵**,2014年11月3日,王**委托陈*转账5万元给赵**,该两笔计20万元亦应认定为孙*、王**偿还的本金。因此,孙*、王**在还款协议签订后已偿还陈**借款70万元,尚欠130万元,孙*、王**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此款应予偿还,予以支持。据此,陈**所主张的利息,其中在2014年8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前的部分,孙*、王**已经支付,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江苏智**有限公司、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孙*、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支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二、江苏智**有限公司、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苏智**限公司、孙*、王**、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原审将王**列为原审被告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往来款项均是打入孙*账户且2014年8月8日的还款协议并无王**签字盖章;2014年3月7日的借条,只是双方达成合意,实际交付的只有当日的128万元,原审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3月7日后已还款78万,故尚欠上诉人50万元;原审认定2012年12月27日借款95万元有72万元尚未偿还,但原审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4月2日到2013年12月26日间上诉人共还款108万元,远大于95万;无论是借条还是还款协议均为利息约定,上诉人2014年6月11日偿还的8万元,应视为本金还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王小妹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在2014年3月7日的借条上有其签字,因为其与孙**母女关系,她们商定借款打到孙*账户,且签订还款协议之时王小妹是江苏智**限公司实际经营者,其当时是知情的;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的借贷关系,不仅是2012年12月27日的借款,还有其他的借款往来,2014年3月7日双方结账商定再借128万,总借款200万,有借条及之后的还款协议为证;关于利息问题,借条虽然未约定利息,但是上诉人未按期还款,且当时双方约定适当支付利息,2014年6月11日的8万元就是利息,故在还款协议中也没对200万本金进行扣减。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对王**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借贷来往虽然系通过孙*账户,但王**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亦载明了孙*的银行账户号码,且孙*与王**系母子关系,王**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参加诉讼,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对借款本金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存在长期借贷关系,结账后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交易常理及交易预期,且借条及还款协议均有双方签字认可,所示金额亦相符,可以认定截止2014年8月8日,被上诉人尚欠本金200万元,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对借款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借条与还款协议虽均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但2014年6月11日上诉人还款8万元后双方在2014年8月8日的还款协议中也没对200万本金进行扣减,可以推定此8万元为双方认可的利息,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且不能进行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备有限公司、孙*、王**、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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