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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朱**等与印小虎、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朱**、朱**、朱**、上诉人印小虎因与被上诉人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毛**需要在自有的房屋上加盖一层,故找到常年从事瓦工的印小虎为其建造。2014年10月1日,印小虎召集朱**等人进行施工,并告知朱**报酬为120元/天。施工过程中毛**不在现场,具体分工及现场指挥由印小虎负责,印小虎亦对工人的工作天数进行记录。2014年10月2日下午,朱**在抬预制板过程中从高处摔下,随即被送往江苏**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额颞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锁骨伴肩胛骨骨折,左2/3肋骨骨折,双侧额颞硬膜下积液。2014年10月22日朱**出院,其因治疗支付医疗费34345.83元,另毛**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4月17日,句**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朱**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为180天、60天、60天。鉴定费2360元由朱**承担。

2015年6月4日,朱*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印小虎、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86153.18元。诉讼过程中朱*才于2015年7月24日因胃癌死亡,其妻子施**、长子朱**、次子朱**、女儿朱**作为朱*才继承人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印小虎、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65104.53元。

2015年7月2日的庭审中,朱*才到庭陈述经常跟随印小虎做小工,报酬从印小虎手中领取。另庭审中毛**陈述其与印小虎之间系承揽关系,其找印小虎为其建房,双方商定价款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朱**、印小虎、毛**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劳务合同是指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本案中,朱**由印小虎召集,报酬标准也由印小虎告知按天计算,印小虎亦对工人的工作天数进行记录,施工过程中毛**不在现场,具体分工及现场指挥由印小虎负责。基于以上事实,认定朱**与印小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毛**自认其与印小虎之间系承揽关系,亦有前述事实相印证,故认定毛**与印小虎之间系承揽关系。印小虎辩称其同朱**一样共同向毛**提供劳务,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印小虎作为接受劳务方,朱*才在高处抬预制板,印小虎未能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对该危险行为亦未能禁止,故印小虎存在过错;毛*英选任无安全施工条件的印小虎为其建房,亦存在一定过错;朱*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义务,忽视安全,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印小虎、毛*英、朱*才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分别承担的比例为:朱*才15%、印小虎70%、毛*英15%。

关于损失认定的问题。朱*才在诉讼期间死亡,施**、朱**、朱**、朱**作为朱*才的继承人,仍可以向印小虎、毛**主张损失。根据施**方的主张,结合其举证,确认其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4345.83元(包括毛**垫付的10000元);2、误工费,朱*才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故酌定其误工费标准40元/天,该项损失为4800元(40元/天×120天);3、护理费,朱*才住院20天,按照9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按70元/天计算,故该项损失为4600元(90元/天×20天+70元/天×40天);4、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6、残疾赔偿金,朱*才于2015年4月17日评定了伤残等级,于2015年7月24日因胃癌死亡。由于残疾赔偿金本质是对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死亡的发生应当认定受害人一方丧失了继续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因此此时其继承人可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间应仅限于从定残之日至死亡之日,故该项损失为1881.97元(34346元/年×100天÷365天×0.2);7、交通费,酌定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7487.8元,其中印小虎应承担47241.46元(67487.8元×70%),毛**应承担10123.17元(67487.8元×15%),毛**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123.1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印小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施**、朱**、朱**、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241.46元;二、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施**、朱**、朱**、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3.17元。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23元,由施**、朱**、朱**、朱**负担923元,印小虎负担1700元,毛**负担400元。

上诉人诉称

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才是受毛**雇佣的,不是受印小虎雇佣,故毛**应承担雇主责任。印小虎跟毛**是合作关系,在本案的事故中印小虎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朱*才本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3、误工费40元/天偏少,应该认定为12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固定年限予以赔偿,不应该计算到死亡时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对施*英方的上诉,印小虎辩称,朱*才是受毛**雇佣的,但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印小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朱*才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是一种合作关系,自带工具,同工同筹。朱*才受到的伤害,其与其他施工人员并无过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施*英方对其的一审诉讼请求。

对印小虎的上诉,施*英方辩称,印小虎是工程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印小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朱**曾到庭陈述,印小虎找其为毛**家建房,工钱是和印小虎谈的,由印小虎从毛**处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才与印小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成立。首先,毛*英方直接与印小虎商洽建房事宜,将建房事宜交由印小虎负责。在开工之前,毛*英并未与其他建房人接触。其次,工人的参与人数、工作天数均由印小虎记录,具体分工及现场指挥亦由印小虎负责。施工过程中毛*英家人并未对施工过程进行组织、指挥、管理。再次,朱*才工资由印小虎发放,毛*英并未直接发放朱*才工资。印小虎作为接受劳务方,朱*才在高处抬预制板,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印小虎未能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故印小虎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因朱*才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并非每日在外工作,故原审法院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依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确定,受害人虽然评定了伤残等级,但在诉讼过程中因病死亡,由于残疾赔偿金本质是对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该事实的发生应当认定受害人一方丧失了继续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因此此时施金英方可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期间应仅限于从定残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上诉人施**、朱**、朱**、朱**负担989元,由上诉人印小虎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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