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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与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与被告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阳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解*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及女儿三方签订《赠与协议》一份,约定将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北街河东39号、谏壁新村86号房产及镇江市**料制品厂所有资产赠与张*。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2012)京谏民初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对镇江市**料制品厂所有资产并未分割。现被告明确拒绝赠与镇江市**料制品厂所有资产,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镇江市**料制品厂所有的房地产。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请求分割的房产在离婚前已经作了处置,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从未拒绝赠与女儿,只是因为原改制企业亏欠银行债务及原企业工人安置需要,原、被告双方及女儿张*在2013年9月9日达成书面协议,本案诉争房产暂时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3、如果赠与未成立,也应当由女儿张*来行使诉讼的权利。4、诉争房产无合法建房手续,也是导致目前无法过户的原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解*与被告张*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名张*。

被告张*原系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镇办企业镇江市**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该厂因欠镇江市丹徒区谏壁农村信用社贷款引发诉讼,经江苏省**民法院(2015)镇再执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镇江市**料制品厂位于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雩北村厂区内的房地产[即苏房估镇字(2004)法-02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所列财产]作价1084500元交付镇江市丹徒区谏壁农村信用社抵偿债务。2005年12月16日镇江市丹徒区谏壁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由被告以760000元购买上述房地产,目前,被告已付清购买款。2009年1月23日,镇江市**济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一份,转让合同约定,该中心受镇政府委托将镇江市**料制品厂产权转让被告;企业所有资产已作价1084500元交付镇江市丹徒区谏壁农村信用社抵偿债务,土地所有权隶属镇政府所有;企业转让后,被告接受原企业全部职工,并与3名在职职工和19名××人员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按照有关规定为在职职工办理相关保险,所涉费用由被告承担,直至其享受退休工资;土地使用权无偿给被告使用,企业转让后,原企业所涉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镇江市京口区谏壁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单位在转让协议书上盖章确认。2002年10月14日镇江市**料制品厂被镇江工**京口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厂区内房地产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目前厂区内厂房由被告对外出租,租金亦系被告在收取。

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与女儿张*签订了赠与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自愿将两处住宅房赠与女儿张*所有,受赠人表示接受;同时,还将夫妻所有的的镇江**壁塑料厂所有资产赠与女儿张*所有,受赠人张*表示自愿接受,并同意按照赠与人与原丹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谏壁信用社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

2012年8月,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8月30日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调解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苏L×××××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处理完毕,无共同债权、债务。当日,本院出具了(2012)京谏民初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未对本案争议财产作出记载。

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及张*共同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因镇江市京口区谏壁塑料厂系改制企业,并亏欠银行债务,以及原厂老工人的安置和生活费的发放工作,故考虑目前的实际情况,经三方协议,该厂目前仍然由被告代为负责经营管理,在适当的时候,由被告全部交给张*,由张*经营管理,张*作为被告唯一财产继承人,在被告未移交、张*未发生继承前,三方均不得就该资产发生矛盾,甚至发生诉讼,以该协议的签订为准。

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经本院主持多次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向张*征询意见,其明确表示未放弃受赠。

上述事实有江苏省**民法院(2015)镇再执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镇江市丹徒区谏壁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赠与书、承诺书、产权转让合同书、本院(2012京谏民初字第190号调解笔录和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都具有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院(2012)京谏民初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虽未对本案争议财产作出处理,但双方在本院处理离婚时,均表示除车辆一辆外“其他共同财产均已经处理完毕”,结合2012年7月25日赠与协议的签订时间与离婚时间较近,该赠与协议应理解为系对双方离婚时的财产所作的分割协议。虽然法律赋予当事人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诉权,但原告如请求变更或撤销也应在离婚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其次,原告认为在离婚时未对镇江市**料制品厂所有资产分割而提出分割的诉讼请求,与原、被告及其女儿张*所签订的协议内容相悖,现被告明确表示并未撤销赠与,张*也未放弃受赠,赠与的财产权利虽尚未转移,但离婚中的赠与行为不仅应受合同法的调整,还应受婚姻法的制约,本案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及在离婚时在本院所作的除车辆一辆外“其他共同财产均已经处理完毕”的陈述涵盖了人身关系的解除和财产处理,相关条款间具有联系,且审理时经过了本院审查,故原、被告均不得单独就其中某个条款撤销。第三,2013年9月9日三方签订的承诺书系对赠与财产具体履行所作的约定,进一步说明三方对赠与协议是认可的,目前不具有赠与撤销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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