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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于2004年12月以来,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常熟市支塘镇何市西街100号02室内开设诊所非法行医,期间先后于2011年10月21日、2013年5月16日被常**生局二次予以行政处罚,后又于2015年11月16日在上述地点继续非法行医,在为患者黄*进行拔牙治疗时被当场查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非法行医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非法行医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没有犯罪前科,恳请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以来,被告人吕*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常熟市支塘镇何市西街100号02室内开设诊所非法行医,期间先后于2011年10月21日、2013年5月16日被常**生局二次予以行政处罚。

2015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吕*在上述地点再次非法行医,在为患者黄*进行拔牙治疗时被常熟市综合执法局卫生监督员当场查获,后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证人黄*、冯*的证言笔录,常熟市支塘镇人民政府案件移送单、案件调查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书证、江**没款收据等,常熟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吕*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曾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吕*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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