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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与被告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远征公司诉称,原、被告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被告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及管理,更无考勤考核记录,双方无身份隶属关系;补缴社保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2014年8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许登岭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主张其2014年8月23日在为远**司运输物品时受伤,要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远**司支付申请仲裁前12个月二倍工资差额99704元,补缴2012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2015年7月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仲案字(2015)第4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许登岭与远**司于2012年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远**司为许登岭补缴2013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双方按规定承担,驳回许登岭的其他仲裁请求。远**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双方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1日许登岭驾驶远征公司所属的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实施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罚。2014年3-11月许登岭的农业银行卡中按月由持续的工资转入记录;2014年7-10月用户名为“刘**”的网银账户按月向许登岭的农业银行卡进行转账,在明细清单摘要一栏内容为“付许登岭工资”。

远征公司有两名股东:詹谷军与刘**。

许**据此主张双方2014年8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远征公司确认刘**参与公司经营,远征公司每月向许**固定支付3300元、另加提成。但主张公司与许**之间无人身隶属关系,许**也无需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运输任务时通知许**来驾驶车辆,无运输任务时不限制许**在外面的工作。

由于原告拒绝调解,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驾驶车辆,原告方参与经营的股东按月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未能举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是否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本院审理范畴,本案不予理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许**于2014年8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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