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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沈阿大、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沈**、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钮晓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沈*、周*,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原告的女儿过继给两被告。从2011年4月起,被告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有借有还。截至2014年9月份,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84万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之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卞**共同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并非事实,被告沈**也并没有做任何生意。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合伙放贷,将款项借于他人收取高额利息,利息高达四分。自从实际借款人被刑事拘留后,原告的借款没有着落,于是便找到被告沈**,要求对当时放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后由沈**出具了该借条,该借条实际上是对放贷时借款本金,按照四分利息计算后得到的数字,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借款本金。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原告的女儿过继给两被告。2015年8月份,被告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周*人民币捌拾肆万元,合计:(2011年4月--2014年9月)。借条借款人,沈**”。原告以两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沈**、卞雪芬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7年2月9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

诉讼中,被告方称借条虽是真实的,但其中包含了原告弟弟周**借给被告的27万元,且其中包含了高达四分的利息,均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但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有被告方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借款金额的确定给出了具体结算期间,故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被告方收到借条载明借款金额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方的相关抗辩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碍难采信。被告沈**在收到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卞**未就上述债务的性质进行抗辩及举证,依照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借款84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两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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