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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黄**、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黄**、孙**、蔡**、吴江**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孙**、蔡**、吴江**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军诉称:被告黄**、孙**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天原告即将300000元转入被告黄**指定的账户。2013年3月10日双方补签了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1年。到期后,被告黄**重新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5%,借期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蔡**、吴江**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请求:1、判令被告黄**、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是4000元;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以本金300000元计算,按照年利率18%计算;其余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蔡**、吴江**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

被告孙**未作答辩。

被告蔡**未作答辩。

被告吴江**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钱*通过宁**行将300000元汇入被告蔡**账户。

2013年3月10日,被告黄**与原告钱*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3年2月27日交付被告黄**。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借入资金占用费为60000元/年。还款日期和方式为占用费每年2月26日前付清,借款300000元于2015年2月26日还清。被告蔡**、吴江**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或盖章。后,由于被告未归还借款,向原告要求展期。2014年3月1日,被告黄**与原告钱*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借入资金占用费为54000元/年。还款日期和方式为占用费每年2月26日前付清,借款300000元于2015年2月26日还清。被告蔡**、吴江**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或盖章。

2015年4月21日,被告黄**、蔡**向原告钱*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兹向钱*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宜,作如下还款计划。①15年4月底前还款50000元。②15年5月底前还款100000元。③15年6月底前还款100000元。④15年7月底前本息结算清。”

2015年5月8日,被告孙**通过其中**银行账户向原告钱军转入50000元,用途为:归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黄**、孙**于2001年9月24日登记结婚,本次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审理中,原告自认: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被告已归还相应利息54000元,剩余利息6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不再主张。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展期后的借款,被告仅归还相应利息50000元,尚余利息4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宁波**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客户回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黄**、孙**、蔡**、吴江**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二、原告与被告黄**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还款计划,原告与被告黄**协商将借款予以展期,由被告分期归还。但,被告黄**未按照还款计划归还相应的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归还其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对于原告的利息损失主张。根据被告黄**、蔡**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上载明“15年7月底前本息结算清”,再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推定:借款合同上资金占用费即系对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黄**尚欠利息4000元未付;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原告主张以本金300000元,按照年利率18%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对原告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尚余利息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为还款计划中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底,因此,剩余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2月27日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经本院核算,上述利息共计22950元。综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26950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标准过高,且起算时间错误。本院认定,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8%,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黄**、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黄**的个人债务或存在前述除外情形,且2015年5月8日被告孙**通过其中**银行账户向原告钱军转入50000元,故应认定上述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孙**应当共同归还结欠的借款及相应利息。五、被告蔡**、吴江**限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之时,应依约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孙**归还原告钱*借款300000元、利息2695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

二、被告蔡**、吴江**限公司对被告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7元,由被告黄**、孙**、蔡**、吴江**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钱*。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XXX76;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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