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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吴江支行与吴江市**限公司、吴江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江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吴江支行)、原审被告吴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吴江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福公司)、洪**、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浦发**支行一审诉称:2014年3月10日,浦发**支行与粤**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支行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的期间内与建**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6月9日,浦发**支行与源**司、洪**、宋**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浦发**支行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止的期间内与建**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550万元。2014年9月11日,浦发**支行和建**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浦发**支行为建**司为出票人,收款人为上海**有限公司,面值人民币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该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5年3月11日。2014年9月12日,浦发**支行又分别和建**司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二份,浦发**支行为建**司为出票人,收款人为上海**有限公司,面值人民币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该批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5年3月12日。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垫款罚息为日利率千分之零点五,罚息月结一次,并按月计算复利,如果客户违约,融资行有权要求客户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损失。现该批银行承兑汇票均已经到期,但建**司没有支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造成浦发**支行垫款人民币9806799.5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浦发**支行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建**司立即向浦发**支行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人民币9806799.5元,以及按照日利率千分之零点五支付垫付付款的罚息,并按月计算复利(其中2461392.4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7345407.1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上述金额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合计614155.66元,并继续计算至建**司实际清偿之日);2、建**司立即向浦发**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88546元;3、粤**司、源**司、洪**、宋**对建**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建**司、粤**司、源**司、洪**、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建**司、粤**司、源**司、洪**、宋亚春一审均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粤**司作为保证人与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ZB89162014000000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债权确定期间)内与建**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建**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建**司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建**司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宣布提前到期的主债权为债权确定期间内全部或部分债权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全部或部分债权的到期日,债权确定期间同时到期。

2014年6月9日,洪**、宋**与源**司分别作为保证人,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两份编号分别为ZB8916201400000220ZB891620140000022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债权确定期间)内与建**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1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建**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建**司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建**司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宣布提前到期的主债权为债权确定期间内全部或部分债权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全部或部分债权的到期日,债权确定期间同时到期。

2014年9月11日,浦发**支行与建**司签订编号为CD89162014880455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约定建**司向浦发**支行申请开立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11日,垫款罚息为每日万分之五,对于到期应付未付的款项,则自该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建**司应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向融资行计付罚息,罚息月结一次,并按月计算复利;若建**司违约,浦发**支行有权要求建**司立即归还任何款项,并要求建**司赔偿融资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协议还约定由洪**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

2014年9月12日,浦发**支行与建**司签订了两份编号为CD89162014880457、CD89162014880460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建**司向浦发**支行申请开立票面总金额为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12日,垫款罚息为每日万分之五,对于到期应付未付的款项,则自该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建**司应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向融资行计付罚息,罚息月结一次,并按月计算复利;若建**司违约,浦发**支行有权要求建**司立即归还任何款项,并要求建**司赔偿融资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协议还约定由洪**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

上述三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签订当日,浦发**支行为建**司开立了出票总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建**司未支付款项,浦发**支行发生垫款,遂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扣划了洪**质押的保证金及孳息2538607.6元抵扣垫款本金;于2015年3月12日扣划了洪**质押的保证金及孳息2577592.9元、5077000元抵扣垫款本金。原审审理中,浦发**支行明确罚息以本金2461392.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345407.1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对上述期间内的未付罚息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浦发**支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188546元。浦发**支行于2015年8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上述律师费用。

以上事实,有浦发银行吴江支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催收通知书及回执、银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浦发银**支行与建**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浦发银**支行与粤**司、源**司、洪**、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浦发银**支行依约为建**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建**司在票据到期日未付款,导致浦发银**支行发生垫款,建**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浦发银**支行要求建**司返还垫付款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的罚息,符合双方间的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至于浦发银**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同时律师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限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亦予支持。粤**司、源**司、洪**、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建**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司、粤**司、源**司、洪**、宋**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浦发银**支行上垫款本金9806799.5元,并偿付相应罚息(以本金2461392.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345407.1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对上述期间内的未付罚息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二、建**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浦发银**支行律师费损失188546元。三、粤**司对建**司的上述债务在债权最高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源**司、洪**、宋**对建**司的上述债务在债权最高余额1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72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7729元,由建**司负担。

上诉人粤**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律师费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后改判。

浦发银行吴江支行二审答辩称:代理人的律师费是以一审诉请的借款本金及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利息为基数按照江苏省律师费标准最低计算方式计算的,不存在过高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律师费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且已实际支付。《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涉及财产的简单诉讼案件以累进式方法计算应收律师费数额。依据该规定所附的计算公式,本案以承兑汇票垫付款9806799.05元及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614155.66元之和10420954.71元为标的额作为计算基数,按最低标准收费额应为188546元,浦发**支行已举证证明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的事实,因此粤**司认为浦发**支行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缺乏依据。前述律师费收费规定经向社会公布即具有公示效力,粤**司在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浦发**支行在融资期间向授信申请人发放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及其他费用等,其中明确约定包括律师费,现浦发**支行诉请的律师费数额应在粤**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合理预见的债权人因债务人违约所致的必要费用范围,粤**司主张案涉律师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上诉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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