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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正文与杜**、永诚财**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杜舒岳、永诚财产**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永**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舒岳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杜**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联中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格玛厂路段处,遇万**驾驶的苏G763999电动自行车搭载周*沿联中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万**、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万**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涉案车辆系被告杜**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目前尚在治疗中。截至起诉时,原告医药费为29333.15元。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333.1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划分责任没异议,根据(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288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事故为主次责任,故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杜舒岳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21时15分许,被告杜舒*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江苏省**技术开发区联中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格玛厂路段处时,遇原告万**驾驶的车牌号为苏G763999的电动自行车搭载着乘员周*沿联中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万**、周*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舒*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万**因伤被送往苏**医院抢救治疗。

2015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公司赔偿原告万**包括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及商业险范围内医疗费92346.3元,合计102346.3元的医疗费,其余包括被告杜舒岳已垫付并由保险公司代为返还款3000元,且包括保险公司的垫付款10000元。截止本案起诉时,原告万**又产生医疗费29333.15元;另该案审理过程中已查明,周*承诺,杜舒岳的苏E×××××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险范围内医药费赔偿额全由万**享有。

被告杜**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8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吴公交认字(2015)第1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苏**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住院病史复印件、病史记录原件、(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28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万正文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济上受到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杜**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万正文医疗费用在本案起诉时主张计29333.15元,且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10000元限额已在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288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永**公司作出赔付,因此该29333.15元属于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又因另一受害人周*已在(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288号案件中表示由万正文享有全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额,故被告永**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并依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就医疗费对原告作出赔偿。根据杜**与永**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永**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杜**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永**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333.15元承担80%的赔偿比例,即赔偿原告万正文2346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正文医疗费234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万**负担40元,由被告杜舒岳负担16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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