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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与单如广、单如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如广、单**因与被上诉人陈**、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开民初字第0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居民,2014年6月24日上午,单如广和其弟单如海与陈**及其父亲陈**因插秧机路经两被告农田里发生纠纷。单如海首先与陈**进行缠打,后陈**把单如海拉倒在地,并与陈**一起将单如海压在地上。单如广见状,即持手中铁锨用木柄一端击打陈**、陈**背部,至陈**、陈**受伤。陈**受伤后前往滨**民医院治疗,住院44天,用去住院费18671.1元、门诊费1617.04元,共计20288.14元。陈**受伤后亦前往滨**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用去住院费3217.3元、门诊费1747.04元,共计4964.34元。单如广因殴打两原告,经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刑初字第0229号判决书判决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事后,陈**伤情经盐城市滨**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陈**因意外致L1-3左侧横突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遗留脊柱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2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共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支持60日,误工期限120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受伤前长期在上海月**限公司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邻里之间应融洽相处,遇到纠纷矛盾应及时沟通、互谅互让。本案原、被告家住同村同组,两原告与两被告因田间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沟通不畅而引发争执扭打,单如广在此过程中持铁锨柄殴打两原告,直接造成了两原告受伤的事实,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而单**与陈**由口角继而进行缠打引起事端,后陈**的加入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两原告及单**均有一定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陈**、陈**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应以陈**:陈**:单如广:单**u003d1.5:1.5:6:1为宜。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因陈**受伤前长期在上海月**限公司工作,并以此获得的报酬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

对陈**相关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0288.14元。主张医疗费用20439.14元,该费用因陈**受伤后住院治疗实际发生,根据医疗机构票据,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认定20288.14元。

2.营养费1040元。主张(44天+60天)×10元/天u003d1040元。根据受伤情况,参照鉴定意见,对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主张18元/天×44天u003d792元。根据受伤后的实际住院天数,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6869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意见,结合陈**主张,对残疾赔偿金支持34346元/年×20年×0.1u003d68692元。

5.误工费11400元。主张误工费133元/天×120天=15960元。陈**受伤后休息,其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但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及鉴定意见评定的休息时限,对陈**主张的误工费支持95元/天×120天u003d11400元。

6.护理费10360元。主张(70+100)×44+70×60u003d1168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陈**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对该项主张认定70×(44×2+60)u003d10360元。

7.交通费200元。陈**主张500元,考虑到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元。

8.精神抚慰金。陈**因两被告的行为受到了损伤,构成伤残,确给陈**造成了精神痛苦,但单如广因殴打两原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故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对陈**相关的赔偿项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4964.34元。陈**主张医疗费用4964.34元,该费用在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根据其提供的医疗机构的票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2.营养费150元。主张10元/天×30天u003d300元。根据受伤情况,对营养费酌情认定10元/天×15天u003d1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主张18元/天×4天u003d72元。根据受伤后的实际住院天数,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4.护理费280元。主张70元/天×10天u003d7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治疗的实际情况,对该项主张酌情认定70元/天×4天u003d280元。

5.交通费100元。主张300元,考虑到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酌情认定100元。

以上陈**的赔偿费用合计112772元,陈**的赔偿费用合计5566.34元,应由单*广分别承担112772元×60%u003d67663.2元、5566.34元×60%u003d3339.8元,由单*海分别承担112772元×10%u003d11277.2元、5566.34元×10%u003d556.6元,剩余费用由两原告自行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单*广向陈**赔偿人民币67663.2元,向陈**赔偿人民币3339.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单*海向陈**赔偿人民币11277.2元,向陈**赔偿人民币556.6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单*广承担376元,由单*海承担100元,由陈**承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单如广、单**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单如广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及诉状副本,一审程序违法。2.本案系单独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单如广故意伤害刑事案件审理中,两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本案民事赔偿的权利,因此两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民事赔偿责任。3.单**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在滨海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进行调解,达成调解意见,上诉人单**与两被上诉人互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4.根据(2014)滨刑初字第02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上诉人单如广仅击打陈**,陈**的伤情与单如广没有任何关系,单如广不应承担陈**的赔偿责任。5.一审认定陈**受伤部位为腰1-3左侧横突骨折,与(2014)滨刑初字第02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陈**受伤部位为腰1-2左侧横突骨折及滨公物鉴(2014)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冲突,应以刑事判决书及法医学鉴定书认定伤情为基础进行鉴定。6.依据规定,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只能赔偿医疗费等直接损失,对残疾赔偿金等间接损失不应支持。7.陈**一直在农村生活,其工作证明系假证明,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陈**共同答辩称:1.上诉人单如广在服刑期间收到了法院的开庭传票及诉讼副本等相关材料,一审法庭开庭时间是上诉人单如广服刑期满后。2.两被上诉人从没有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更没有书面表态过放弃对两上诉人的赔偿权利。3.(2014)滨刑初字第0229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单如广击打陈**,而没有提到陈**,但在刑事卷宗材料中却能反映出,单如广持手中铁锹用木柄一端击打陈**和陈**的事实。4.滨公物鉴(2014)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过。事实上,该鉴定书是在被上诉人陈**入院时(2014年6月24日)CT检查腰1、2、3左侧横突骨折,6月29日CT诊断报告单腰1、2左侧横突骨折。7月24日CT诊断报告单腰1、2、3左侧横突骨折,公安局伤害评定时可能按照6月29日CT诊断报告单腰1、2左侧横突骨折。5.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但是一直在城镇打工,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6.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经查明,因上诉人上诉人单如广在南京监狱服刑,一审法院遂根据送达的有关规定,向单如广邮寄送达了本案的开庭通知书、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在单如广故意伤害刑事案件审理中,两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本案民事赔偿权利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两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单如海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在滨海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两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单如广是否承担陈**的赔偿责任问题,(2014)滨刑初字第0229号案虽然未认定单如广击打陈**的事实,但在该案刑事卷宗材料中却反映出,单如广持手中铁锹用木柄一端击打陈**和陈**的事实,陈**因此受到的人身损害,单如广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陈**的实际伤情,经查明,受伤入院时陈**CT检查为腰1、2、3左侧横突骨折,后CT诊断报告单提示腰1、2左侧横突骨折,在7月24日的CT诊断报告单提示腰1、2、3左侧横突骨折,故滨**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陈**伤情符合客观事实,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单如广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不影响其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故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两上诉人称陈**提供的工作证明系假证明,本案对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上诉人单如广、单如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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