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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江苏三**限公司、齐*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复议人宿迁市中医院因不服赣榆县人民法院(2014)赣执异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宿**医院、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刘**于2013年3月27日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向宿**医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宿**医院履行(2011)连民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宿**医院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作出了(2012)赣执字第13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宿**医院位于中国银行**市城中支行的帐户存款200万元,银行帐号47×××14。

被执行人齐*挂靠三**司承包建设了宿迁市中医院门诊楼工程。2010年1月,刘**持借条向淮安**法院起诉江苏三**限公司、齐*,并申请诉讼保全。淮安**法院于2010年2月3日制作(2010)河商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江苏三**限公司,齐*、宿迁**银行存款175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010年3月26日,淮安**法院将该裁定书邮寄给宿迁市中医院。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江苏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0年5月31日,淮安**法院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0)赣商初字第1836民事判决书,并送达当事人,判决内容:“一、被告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返还借款642572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3月17日,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08年3月18日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08年1月15日归还的2000元、2009年2月12日归还的3000元、2009年9月18日归还的80000元、2009年10月21日归还的25835元、2009年10月22日归还的10000元、2009年12月23日归还的50000元、2010年1月21日归还的80000元均应当先冲抵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二、被告江苏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应付齐*的工程款数额内就齐*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数额履行代扣代付义务。如果拒不履行该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刘**不服一审判提出上诉,2013年2月7日,江苏省**人民法院作出(2011)连商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维持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0)赣商初字第1836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二、撤销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0)赣商初字第1836民事判决的第一、四项;三、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自2006年9月30日起算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06年12月30日还款1500元、2007年2月16日还款19928元、2008年1月15日还款2000元、2009年10月21日还款25835元、2010年1月21日还款22310元,均用于冲抵该笔借款利息)。四、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刘**偿付借款12949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为计算标准,其中以本金563186元为基数自2006年10月9日计算至2007年2月16日、本金327186为基数自2007年2月17日计算至2009年9月18日。以本金247186为基数自2009年9月19日计算至2009年10月22日、以本金237186为基数自2009年10月23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3日、自以本金187186为基数2009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0年1月21日、以129496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利息总额中予以冲减利息11400元)。”

本院认为

2011年2月24日,依刘**的申请,原审法院作出了(2010)赣商初字第183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江苏三**限公司在宿迁市中医院的建设工程款中的180万元”。2011年2月25日,向宿迁市中医院送达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宿迁市中医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书,该说明书内容为:“江苏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承建的宿迁市中医院病房楼工程,经宿迁市宿豫区审计局审计,确认价款为1802万元,宿迁市中医院已于2011年2月25日上午付清所有价款”。2011年5月19日,江苏**有限公司因不同意宿迁市中医院按宿豫区审计局价款结算工程款,对宿迁市中医院提起诉讼,宿迁**民法院审理江苏**有限公司与宿迁市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宿迁市中医院将(2010)赣商初字第1836-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证据向宿迁**民法院提供。2012年3月20日,江苏省宿迁**民法院作出了(2011)宿中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宿迁中医院支付江苏三**限公司工程款1964631.54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2年8月3日生效,江苏三**限公司随后向江苏省宿迁**民法院申请执行,经江苏省宿迁**民法院执行,2012年9月19日宿迁市中医院自行向齐*给付工程款1805085元,该案于2012年9月24日执行完毕,宿迁市中医院对江苏三**限公司(齐*)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在本案听证过程中,宿迁市中医院释明其是一家政府控股90%以上的国有医院,所有工程均由政府指定宿豫区审计局审计,依据该审计报告付款并无不妥。申请执行人刘**认为,宿迁市中医院和被执行人江苏三**限公司共同委托恒**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审计价格为19908312.57元,显然宿迁市中医院出具了虚假证明,致使申请人对相关财产保全不能。

原审法院认为,宿迁**民法院审理江苏**有限公司与宿迁市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宿迁市中医院将(2010)赣商初字第1836-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证据向宿迁**民法院提供。因此,宿迁市中医院事实收到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应当承担在应付齐*的工程款数额内就齐*应返还刘**的借款数额履行代扣代划义务。但在江苏省宿迁**民法院执行江苏**有限公司与宿迁市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宿迁市中医院与齐*自行和解,并自动履行了给付义务,因此,宿迁市中医院在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2013)赣执字第135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宿迁**银行账户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宿迁市中医院要求解除冻结其银行帐户的请求,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宿迁市中医院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宿迁市中医院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赣榆县人民法院(2014)赣执异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其在中国**行账户的查封。理由:1、赣**法院认定复议人与齐*自行和解不属实。事实是宿迁**民法院冻结了复议人在中国**支行的账户存款,并直接划扣至宿迁**民法院账户,复议人是被动与江苏**有限公司和解,不是主动履行。2、复议人不是被执行的主体,其本身承担的也只是代扣代付的义务,2012年8月底,复议人所欠江苏**有限公司款项均被宿迁**民法院执行完毕,无法履行代扣代付义务。3、刘**认为复议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刘**认为原裁定正确,应驳回复议人的复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2010)赣商初字第1836-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江苏三**限公司在宿迁市中医院的建设工程款中的180万元并送达宿迁市中医院,该院就应协助履行。但在江苏省**民法院执行江苏**有限公司与宿迁市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宿迁市中医院与齐*自行和解,并自动履行了给付义务,因此,宿迁市中医院在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作出(2013)赣执字第135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宿迁**银行账户的行为并无不当。复议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宿迁市中医院的复议请求,维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4)赣执异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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