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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真与张**、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张**、黄*、中国人民财**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与被告人**司达成调解协议,人**司申请不参与庭审,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8日,原告申请追加魏**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3年9月12日4时许,原告黄*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宿迁市宿城区项王运河桥面019号电线杆与未知名人驾驶的苏C×××××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知名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魏**被抓获,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无责任。苏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被告黄*作为车辆担保人应与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9503.6元、误工费16937元、护理费8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父母赡养费51647.2元、女儿抚养费16785.3元、鉴定费263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黄*、魏**赔偿医疗费7950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鉴定费2630元,合计837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黄*提供驾驶证,被告魏**提供身份证符合租车条件,故被告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辩称:涉案车辆系被告魏**租用,被告黄*担保。租车时,被告黄*提供驾驶证,被告魏**支付租车费用。

被告魏**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魏**没有驾驶证,用其哥哥魏**的身份证,被告黄*提供驾驶证,合伙租车,租车费用系魏**支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4时40分,被告魏**驾驶苏C×××××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宿迁市区项王桥面019号路灯杆处时,撞到前方同向原告黄*驾驶的苏N1S1182号正三轮摩托车,致黄*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魏**驾车逃逸。因该起逃逸事故尚未侦破,黄*向公安机关申请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宿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魏**被抓获,重新制作宿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被送至宿**民医院救治,并于2013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日,原告被送至南**医院附属鼓**院救治,于2013年9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9月30日,原告被送至宿迁市××区珠江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卧床休息两个月、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014年6月5日,原告致复旦**山医院住院,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肢外伤术后:腓总神经麻痹。2015年1月9日,原告至宿迁**民医院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并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

原告诉讼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真经治疗遗留左膝、踝关节部分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留左足趾功能丧失大于双足趾功能20%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

另查明,苏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7月13日,张**与魏**、黄*签订借车协议,该协议系魏**冒用其哥哥魏**的身份证签订。借车时,魏**提供身份证,黄*提供驾驶证。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就交强险限额责任达成和解协议,就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无其他争议。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借车协议复印件、特别声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黄*与被告魏**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经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借车协议及特别声明复印件,结合张**、魏**、黄*在公安机关当庭陈述,能够证明魏**及黄*系共同借车人。借车后,被告黄*未确认被告魏**是否有驾驶资质,将涉案车辆给被告魏**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被告魏**冒用其哥哥魏**的身份证借用车辆,但张**审查了借车人的身份及驾驶资质,尽到了一般的审查注意义务,故原告主张车辆所有人张**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保险的损失,根据黄*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魏**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黄*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89209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9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18元/天*39天);

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90811元,该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为80811元(90811元-10000元)。因被告魏**肇事逃逸,现原告主张被告魏**、黄*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应赔偿原告黄*64648.8元(80811元*0.8),被告黄*赔偿原告黄*16162.2元(80811元*0.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64648.8元;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16162.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鉴定费2630元,合计3772元,由被告魏**承担3018元,由被告黄*承担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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