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顾*、信达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顾*、信达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红诉称,2014年10月4日10时50分,被告顾*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黄桥镇致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医院西大门处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何*红发生交通事故,致何*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兴**民医院、泰**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被告顾*系苏M×××××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949.4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32821.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4933.5元,此款要求原告全额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的情况无异议。对医疗费,总额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计算20天,营养费认可1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认可70元/天计算15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期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0时50分,被告顾*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黄桥镇致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医院西大门处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何**发生交通事故,致何**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9068.35元,其中被告顾*垫付了4933.5元。

2015年6月9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兴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1、何**因2014年10月4日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踝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等治疗,遗留右肘关节功能障碍,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2、何**右侧肱骨外踝骨折,其伤后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泰兴市公安局黄桥分局人员库--暂住人口信息载明:何**户籍地:衢州市衙县横跨乡毛家村平山头28号,暂住于泰兴市黄桥镇城黄中路50号,暂住证编号:苏L×××××,发证日期:2012年10月27日,核签日期:2013年10月12日,暂住状态:正常。2014年3月22日泰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向原告发出:娱乐服务场所从业人员证,载明,何**,岗位:服务人员,东岳浴室。

另查明,被告顾*系苏M×××××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垫付4933.5元,此款原告同意全额返还被告顾*。

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在泰兴**民医院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泰**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兴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兴市公安局黄桥分局盖章确认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本院查明:

1、医疗费,原告主张19342.99元,其中19068.35元,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疗文证在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外,原告主张274.64元的门诊医疗费用,因其未能提交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21天为378元;

3、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按20元/天计算为1800元;

4、护理费,护理期限经鉴定为伤后60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为100元/天依据不足,根据本地区平均护工工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80元/天,护理费计算为4800元[80元/天×60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了泰兴市公安局黄桥分局盖章确认的江苏省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表、暂住人口信息表、泰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颁发的娱乐服务场所从业人员证,足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27日起在泰兴市黄桥镇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计算年限,原告出生于1972年12月10日,定残时不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8692元(34346*10%*20];

6、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200元/天依据不足,因原告从事服务业,故本院确定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服务业行业标准46721元/年计算,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天,误工费计算为23040元(46721÷365×180];

7、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及本地区社会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计算4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22178.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等。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且被告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122178.3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顾*垫付原告医疗费4933.5元,此款原告自愿全额返还,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7244.85元,返还被告顾*4933.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总额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既未提交原告用药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证据,亦未能提交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何**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2178.35元,其中赔偿原告何**117244.85元,返还被告顾*4933.5元【泰兴市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泰**新区支行,帐号:11×××12)】。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