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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中华、被告人吴*甲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12月间,高*甲(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529号经营江苏大鲨鱼德**俱乐部,提供赌具招揽参赌人员,利用扑克牌以“德州扑克”方式进行赌博,按每局下注金额5%的比例抽头渔利。从2014年6月起,该赌场还将赌客给付发牌手的小费收归赌场所有,由赌场统一分配。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某甲被雇佣为发牌手,负责发牌坐庄、抽取“水钱”等。期间,该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120余万元,收取小费人民币15余万元。

2014年12月30日晚,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检查,抓获涉赌人员二十余人,并查获赌资人民币110830元。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甲、王*、季*、胡*、李*、吴**、陆*、沈*、高**、陈**、邱*、潘*、陈**、张*等人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明细清单、财务报表、营业执照、转让协议、会议记录、员工加班计时笔记本、考勤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甲与他人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吴*甲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吴*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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