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司**与司**、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华诉被告司**、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号、被告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司*华诉称:被告司**、蒋**夫妻关系。2012年7月12日、2013年2月6日,被告司**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借款金额均为2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2年7月12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另2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2月6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司红*辩称:借款40000元是事实,但是第二次借款的20000元是我用于赌博的。我现在无还款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司**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司**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司**利息贰分2012.7.12号”、”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20000.00元)借款人:司**2013年贰月六号利息贰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因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司**、蒋**在被告司**借款时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结婚登记审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司**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2013年2月6日的借款用于赌博,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因此,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司**提供借款共计4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则被告司**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间内还款。借条上已经对利息作出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该两笔借款形成于被告司**、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明证明该两笔借款为被告司**一方的债务,因此,该两笔借款应视为被告司**、蒋**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司**、蒋**承担共同的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司**、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司**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另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司**、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