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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信达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芹诉被告王*、信达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信达财**公司负责人蒋**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芹诉称,2014年5月30日14时38分,被告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镇香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开发区大道交叉路口处,与沿开发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我驾驶的阜宁11159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的部分损失未获赔偿,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880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4294.72元,由二被告赔偿1327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被告**苏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需不需要取出内固定应由就诊医院出具医嘱证明,而不应该由鉴定机构作出结论;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4时38分,被告王*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镇香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开发区大道交叉路口处,与沿开发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刘**驾驶的阜宁111595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受伤后即被送往阜**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6月6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PRP,于2014年6月14日出院,出院后又经数次检查复诊,共计用去医疗费38804.72元,其中被告信达**公司已支付10000元。2014年6月20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4)第2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盐城市阜**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2日就原告刘**的伤情作出盐阜司法(2014)临鉴字第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车祸致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在位,后遗右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丧失右下肢活动功能10%以上构成道交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单人护理90日,住院期间为双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约需费用6000元。原告刘**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信达**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8日就原告刘**的伤情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5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刘**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被告信达**公司对法医学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张**,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刘**为非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阜**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劳动合同、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王*是机动车方,原告刘**是非机动车方,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王*赔偿,但因原告刘**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王*的赔偿责任,考虑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控制能力及所负的注意义务的不同,减轻的幅度以20%为宜。由于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原告刘**予以赔偿,但投保人张**在与被告信达**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信达**公司虽对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5号法医学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法医学鉴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刘**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55号法医学鉴定书的结论,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刘**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以及用药清单,本院确认为38804.72元。关于被告信达**公司提出的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信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原告刘**住院15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元;3.营养费810元,参照法医学鉴定书,认定营养期为90天,按照9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4500元,原告刘**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低于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应予支持;5.误工费16200元,因原告刘**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当参照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180日,原告刘**主张的误工费低于该标准,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68692元,原告刘**为非农业户口,其要求按照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鉴于原告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根据被告王*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原告刘**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为原告刘**治疗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信达**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前述费用,保险人应予负担,故对被告信达**公司的此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1-3项损失合计为39884.72元,4-8项损失合计为93892元,1-8项损失合计为133776.72元,应由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03892元,余款29884.72元,由被告信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322元,由被告王*赔偿3586元,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合计应赔偿124214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4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由被告信达**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4214元,由被告王*赔偿3586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开户名称:刘**;开户行: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帐户:62×××22)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966元,由原告刘**负担121元,被告王*负担30元,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815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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