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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川干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干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担任审判,原告祁*干委托代理人戴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投资需要,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至今未还款,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为111100元,以后的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到还清款之日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偿还原告祁川干款11万元及利息111100元(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11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到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王**向原告祁川干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借款人王**,2012.11.5。现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条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祁*干与被告王**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王**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王**给付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111100元及以后利息(以11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利息,本院支持11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祁川干归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8元,减半收取2309元,由原告祁*干负担1059元,被告王**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8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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