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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限公司与安徽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泰兴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与被告安**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亚*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初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泰兴威尼斯城香榭丽宫俞**项目部19#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价格按泰州市市场信息指导价下浮14%;供货时间自2011年8月至工程竣工;原告每月5日前与被告对账,被告在确认结算清单后于25号前向原告支付上月度已供货款的7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延期付款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总额0.1%/天的滞纳金;合同对其他相关内容亦作了约定。原告按约供货,共计6871立方,货款计人民币2551948元,截止2013年6月底,被告共支付货款人民币2293240元,余款人民币258708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8708元及自2013年11月至付清之日按0.1%/天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截止2014年7月30日计人民币69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附件、俞**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

(二)对账单12页,由被告经办人签字确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三)总货款与已付款的明细对账单,因为原告找不到被告方指定的收货人,故未能签字确认;

(四)律师函及EMS邮寄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并且款项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货物签收人及月对账单对账人应为俞**、何**,根据何**签署的最终结账单表明,原、被告间供货1780596.20元,又根据原告提供的最终对账单显示,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293240元,可见被告付款金额已经超过原告供货的金额。2、根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附件,即佳**司材料商财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款约定,付款前材料商需提供足额正规税务发票,由此可以认为,提供正规税务发票是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然而原告主张供货总款为2551948元,并且认可被告已经支付款项2293240元,经过查证,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提交的税务发票为2002975.50元,根据上述事实和合同约定,原告在未履行提供正规税务发票的先行义务时,请求被告承担258707元按每天0.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中供应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供应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甲方必须明确专职人员传递计划书,货物签收人为俞**、何**,月账单对账人为俞**、何**,其他人员签字无效。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了原告承诺遵守被告的材料商财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条第四款明确载明材料商需提供足额正规税务发票。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从未授权俞**可以委托他人代表被告履行收发货物以及对账结算的权利,被告也从未看到过俞**可以授权的委托书,俞**在私自出具委托书之后,未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对此私自转委托并不知情,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对账单,对于2011年何**签字的对账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供货总量及价格均认可;对后面几份赵**签字的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被告从未授权赵**作为本合同的收货人,其没有任何理由签署对账单,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合同供货事实真实存在,必然存在送货单及签收单,方可作为月对账的对账依据,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供货单据,该对账单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已供货款及供货总量的依据。对证据(三)对账明细,对其中的付款明细被告均予认可,对于其他相关数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里面所说的内容被告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一车一单,以单为依据,按实送方量结算;乙方每月5号前与甲方对账,甲方在确认乙方的结算清单后,于25号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度已供货款的7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即前2个月每月平均付余款的35%,第3个月付清余款);甲方必须明确专职人员传递有关计划及联络事务,货物签收人为俞**、何**,账单对账人为俞**、何**,其他人签字无效;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如延期付款,乙方可停止供货,同时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总额0.1%/天的滞纳金,如超过半个月仍未付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协议,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因乙方原因除外);乙方承诺遵守甲方材料商财务管理办法,《安徽省**有限公司材料商财务管理办法》作为本合同附件。《安徽省**有限公司材料商财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付款前供应商须提供足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并按发票格式规定填写实际发生的货物、数量、单价、金额,杜绝提供虚假发票,否则将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俞**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赵**、褚**代办泰兴市**限公司俞**项目部材料收发工作,有效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时提供委托人、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1年12月13日何**在原告提供的“威尼斯水城19#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自2011年7月9日至同年11月25日,共收到原告所供混凝土方量合计4555立方,货款(含泵费,下同)合计人民币1780596.20元。2012年5月25日赵**在“威尼斯水城19#12年1月份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2年1月2日收到原告所供混凝土方量148立方,货款合计人民币56177.20元,同时赵**在2011年7月-2012年1月“威尼斯水城19#对账单”上签名,再次确认何**在上述对账单上所确认的2011年7月-同年11月所收混凝土方量及货款外,又加上2012年1月所收混凝土方量及货款,合计收到原告混凝土方量为4703立方,货款为人民币1836773.40元。此后,赵**在威尼斯水城19#12年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共6张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共收到原告所供混凝土方量为2126立方,货款合计人民币696787元。2013年7月2日赵**在“威尼斯水城19#2013年6月份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6月2日、6月30日收到原告混凝土42立方,货款合计人民币18387.60元。

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6月28日,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2293240元,原告共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02975.50元的发票。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函后十日内支付余欠货款258700.8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62090元,或与原告达成解决方案,但被告未有回复。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诉来本院。

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俞**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赵**签名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庭后尽快找承包人俞**核对相关事实。本院给予被告一周时间与俞**联系并确认相关事实,但被告一直未有答复。其间,本案承办人多次与被告诉讼代理人电话联系,催促其给予明确答复,并于2014年11月24日传票传唤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谈话,但被告代理人又未到庭接受问话。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发出(2014)泰商初字第0765号《法律释明函》,要求被告收函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有关上述抗辩意见的相关证据,如申请鉴定,须一并通知俞**、赵**到本院出具鉴定比对样本。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回函称:1、无论俞**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否系其本人所出具,均与我司无关;即使《授权委托书》是俞**出具,也属于擅自转委托,事前未经我司同意,事后未通知我司,我司不予认可和追认,转委托产生的责任应由俞**个人承担;2、赵**非我司员工,我司不认识其人,故对赵**签名的《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于前述证据真实性核对事宜,应由原告协调俞**本人出面确认,我司无义务确认该事宜,且我司代理人多次致电俞**,因其均关机无法联系。综上,我司不认可转委托及由此产生的责任,同时如申请鉴定也应由原告申请并提供鉴定比对样本。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是否已将应付的货款付清,是否还欠原告的货款,如欠还欠多少?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关于争议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货物签收人为俞**、何**,月账单对账人为俞**、何**,其他人员签字无效。对于何**签名确认的自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11月25日的对账单,总计混凝土方量为4555立方,货款为1780596.2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赵**签名确认的自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11月26日的对账单,本院认为被告亦应予认可。其理由是:首先,俞**的授权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虽然原、被告双方所签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货物签收人为俞**、何**,月对账单对帐人为俞**、何**,其他人员签字无效,但双方并未约定指定收货人不得另行委托他人办理收货及对账事宜,也未明确规定必须由指定收货人本人实施。俞**作为被告承建的威尼斯水城19#项目的指定收货人,又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承包人,其委托赵**代行收货及对账事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其次,赵**的代理行为并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代理人赵**所签收的混凝土均用于威尼斯水城19#项目的工程建设中,被告并未提供赵**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第三,被告的付款行为实际是对赵**代理行为的一种追认。按照被告认可的何**签名确认的对账单,被告仅收至原告所供混凝土货款合计人民币1780596.20元,但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2293240元,远远超出被告所认可的供货量,如果被告不认可赵**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何以能多付货款给原告。第四,原告认可赵**的代理行为是善意无过错的。作为项目经理、承包人同时也是指定收货人的俞**,不可能每时每刻都在工地,也不可能每批货、每笔账都亲自签收、核对,其委托他人代为收货、对账,是符合情理的,也是符合建筑市场的交易习惯的,原告有理由相信赵**能够代表俞**实施收货、对账等行为。如果对赵**的代理行为不予认可,既是对原告的不公平,也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告应认可赵**签名确认的混凝土方量2274立方,货款752964.20元,加上何**签名确认的混凝土方量4555立方,货款1780596.20元,合计方量为6829立方,货款为2533560.40元,扣除已给付的货款2293240元,尚应给付240320.4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赵**于2013年7月2日签名确认的2013年6月混凝土方量42立方、货款18387.60元,因赵**签名日期已超过俞**的委托日期,该行为不能认定为代理俞**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被告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这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承诺遵守被告材料商财务管理办法,即《安徽省**有限公司材料商财务管理办法》作为本合同附件,根据该办法第二条规定,付款前供应商须提供足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并按发票格式规定填写实际发生的货物、数量、单价、金额,杜绝提供虚假发票,否则将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截止2013年6月,原告仅开具金额为2002975.50元的发票,而被告已付款2293240元,因原告未能向被告开具足额的税务发票,故被告未付清货款全额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应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30584.90元的增值税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限公司混凝土货款计人民币240320.40元,同时原告泰兴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30584.90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驳回原告泰兴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15元,由原告负担779元,被告负担233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3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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