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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江苏赛**沭阳分公司因在沭阳县十字工业园建设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水泥材料,为此,双方还订立过书面协议。2013年3月2日,经结算欠原告水泥款90000元,并有被告江苏**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同时在欠条上注明允诺在2013年8月底前付清,按月息4%支付利息。此后给付15000元,余欠75000元至今未付,经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江苏**限公司偿还欠原告水泥材料款75000元及利息(以75000元基数从2013年3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暂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江**限公司辩称:对欠款75000元,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四倍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苏赛豪建设有**豪建设有限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2012年7月22日,江苏赛**沭阳分公司与原告卢**签订水泥采购协议,后江苏赛**沭阳分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水泥用于沭阳县十字工业园建设。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江**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经结算,尚欠原告水泥款90000元,并由唐**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用途说明今欠卢**水泥款,此款用到2013年8月底付清,月利息肆分经手人:唐**2013年3月2日”。后被告共归还原告15000元,尚欠75000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水泥采购协议、欠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赛**沭阳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江苏赛**沭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江**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限公司给付水泥款75000元及利息,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江**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4%,因该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货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5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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