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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与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周**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行人雷**发生碰撞,造成雷**受伤,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依法由原告承保。雷**将原告起诉至溧**民法院,经审理后,溧**民法院作出(2014)溧南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赔偿59298.6元。原告依据判决,向***支付了赔偿款项。由于被告属于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以及诉讼费,共计59298.6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皖P×××××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2013年9月7日,被告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P×××××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39省道从社渚往溧阳方向行驶至S239省道96KM+450M处周城西丁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雷**发生碰撞,导致两人均受伤。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26日,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溧南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雷**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58645.6元,案件受理费中的65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履行款账户汇入58645.6元,但并未提供已履行应承担653元诉讼费的相关依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南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无证驾驶皖P×××××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雷前珠发生碰撞,导致雷前珠受伤,原告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经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垫付的保险金58645.6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源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追偿权的范围当然也应限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赔偿范围,利息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58645.6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负担635元,原告中国太平洋**庆中心支公司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江苏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4元,上诉费缴纳账号为:江苏省**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案号,造成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由被执行人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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