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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信达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达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一审诉称:我为自己所有的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于2013年10月22日在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14年9月10日14时50分左右,吴**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滨海县人民北路与幸福路交界处将监控探头杆拉坏,事故发生后,我向公安部门报警并向信**公司报险,公安部门出警并出具了证明。我已对该监控探头杆的所有人江苏鼎**程有限公司赔偿了50000元,后我要求信**公司理赔未果,故要求信**公司赔偿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信**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信**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对事实经过无异议。吴**驾驶的苏J×××××号作业车,违反操作规定导致车辆吊臂严重超高,撞到监控探头杆;我公司除赔偿交强险外,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七)项下第六条规定,依法律规定或公安机构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以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对吴**主张的商业险给予拒赔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J×××××重型作业车所有人为吴**。2014年9月10日14时50分左右,吴**驾驶该车在滨海县城人民北路与幸福路交界处将监控探头杆拉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于2014年9月15日向监控探头杆的所有人江苏鼎**程有限公司赔偿了50000元,后吴**至信**公司理赔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吴**在信**公司为苏J×××××重型作业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要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但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上述规定充分履行了说明义务,故《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七)项下第六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对吴**不产生效力。现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造成吴**损失,信**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信达财产**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吴**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信达财产**江苏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信**公司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吴**投保的苏J×××××重型作业车违反操作规定导致吊臂严重超高,撞到监控杆导致该杆损坏,对此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六项的规定及《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商业险损失部分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请求二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本案发生不是驾驶人故意行为造成的,保险人不能仅凭驾驶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否认保险合同的效力。依照《保险法》规定,只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才发生免责情形,同时,上诉人辩称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而该免责条款的内容是兜底性条款,具体情况没有列在保险合同中。因此,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没有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明确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不承担商业险部分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六项的规定,即: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该保险条款中的上诉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与其他条款字体没有任何区别,也即上诉人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未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或符号等明显标志。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投保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吴**按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故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致他人财物损坏,上诉人亦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允许的驾驶人员吴**在驾驶投保车辆过程中将他人财物损坏,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对此应予赔偿。信**公司现上诉认为是由于投保车辆的重型作业车违反操作规定吊臂严重超高,导致他人财物被损,故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六项的规定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六项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涉案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未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或符号等明显标志;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以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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