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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曰明与三星财**有限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陈**、三星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陈**、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8时许,被告陈**驾驶赣E7XXXX号小汽车在本市延安中路常德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支队)认定被告陈**与原告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281.12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0,288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剩余损失计算60%的赔偿比例,由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以赔付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陈**赔偿。

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误工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60%的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其赔偿。此外,该被告为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本院对该款一并结算处理。

被告陈**未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该公司承保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8时22分许,被告陈**驾驶赣E7XXXX号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延安中路常德路路口附近时,碰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原告倒地受伤。静**支队认定被告陈**和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遂入华**院就诊,被诊断为脊柱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后原告于12月12日转入东**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行腰椎骨折后路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并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上述诊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0,281.12元(已扣除伙食费13.50元)。

2015年7月17日,上海**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应三期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脊柱交通伤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遗留腰部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一期手术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若需二期手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公司是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又查,原告户籍所在地原为农村地区。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取得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014年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192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为原告垫付5,00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30,281.12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计入本案损失。

关于残疾赔偿金,两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且无依据,同意按每月2,020元计算。被告**公司称鉴定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被告陈**对该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亦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关于律师费,被告陈**表示同意分担3,000元。

本院认为,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静**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当事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被告陈**因不当驾驶机动车的过错行为而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被告陈**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因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剩余损失,加计60%的责任比例,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按责任比例赔偿。

就本案损失范围,原、被告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在商业三者险下,即便被告**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有关于在医保标准范围内理赔的约定,但该约定系保险公司拟定的涉及医疗费用赔付标准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对在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的赔付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可获得理赔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认定为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被告**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难以认定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本案全部医疗费损失均应纳入保险赔付范围。关于残疾赔偿金,原、被告主要争议在于城农标准的适用,现被告户籍地原为农村地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及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4,76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工作和收入情况,现考虑到原告因受伤导致在休息期间丧失劳动就业能力及获得相应报酬的机会,被告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误工费为16,160元。关于鉴定费1,900元,系为明确原告损失范围而产生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理应计入损失;同时,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属被告**公司赔付范围。关于律师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而遭受身体伤害,为维护其权益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就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陈**分担3,000元。

综上,本案因事故所致全部损失核定为154,889.12元,该损失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2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32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剩余损失(除律师费外)共计31,689.12元(包括医疗费20,281.12元、误工费4,428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60%即为19,013.47元,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陈**承担。因被告陈**垫付5,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陈**2,000元,为便于执行,该款从被告**公司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中直接扣划予被告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星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交强险赔付款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三星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曰明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人民币17,013.47元;

三、被告三星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7.10元,减半收取2,343.55元,由原告万**承担643.55元,由被告陈**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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