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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信达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达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祝**一审诉称:2013年5月31日,郭**驾驶苏G×××××挂GV750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沭阳县倒车时车上水泥管坠落致使张*被水泥管砸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后交警部门认定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信**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被保险人为祝**。事故发生后祝**及时向被害人张*亲属进行了赔偿。综上,肇事车辆在信**公司处投保,信**公司应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祝**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信**公司向祝**支付赔偿金1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信**公司一审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对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G×××××在信**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苏G×××××挂挂车在信**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都是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由于祝长红驾驶员郭**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信**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G×××××挂GV750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连云港市凯顺物流经营部,案外人郭**为该车的实际车主,祝**系郭**的妻子,祝**作为被保险人替苏G×××××和挂GV750在信**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2013年5月31日,郭**驾驶该车在沭阳县倒车时车上水泥管坠落砸伤张*,后张*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起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郭**承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祝**和张*工作的工地给张*亲属进行了赔偿,其中祝**赔偿了12万元。因信**公司没有将祝**赔偿给张*亲属的12万元理赔给祝**,祝**因而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祝**替涉案的肇事车辆在信**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现祝**已经履行了向信**公司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信**公司应当按照其向祝**出具的保险单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郭**驾驶肇事车辆与案外人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死亡,信**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的亲属进行赔偿,但其没有赔偿,现祝**作为郭**的妻子已经向张*赔偿,且其实际赔偿的12万元既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张*亲属应得的赔偿款数额、亦不超过信**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信**公司应将已经由祝**代付的12万元赔偿款理赔给祝**。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祝**理赔款12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信**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信**公司从张*家属了解到祝**实际赔偿8万元,而非12万元。2、肇事车辆机件不合格且违反装载规范,根据合同约定,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祝**答辩称:祝**赔偿张*家属12万元,并非8万元,涉案车辆机件不合格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客观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张*死亡,祝**已向其家属赔偿相关损失,故祝**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信**公司主张相应的赔偿金。信**公司上诉称案涉车辆机件不合格,保险公司依据三责险条款规定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信**公司在一审期间表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祝**起诉的赔偿金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信**公司不能以三责险的相关免责条款进行抗辩,本院对信**公司的该上诉观点不予支持。信**公司还上诉称祝**实际仅赔付8万元,本院认为,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张*亲属已向祝**出具收到12万元赔偿金的收条,故本院对信**公司的该上诉观点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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