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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才诉称:2012年,被告因建设沭阳县青伊湖镇高庄新村工程,向原告购买红砖材料。同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以房屋折价抵款,并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95600元的房票。但被告至今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56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作答辩。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依法投资设立沭阳县**旺砖瓦厂,该厂从事砖瓦生产及销售。

2、房票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95600元,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以房屋折价抵款。

3、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折价抵押给原告的房屋被案外人高**占有,该房屋系小产权房,无相关合法手续。原、被告之间的以房抵款系无效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张**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原告张**提供的营业执照、收据、证明均系书证原件,收据、证明均有被告张*的签名,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原告张**所要待证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曾向原告赊购红砖,合计195600元。2012年10月1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以其开发的沭阳县青伊湖镇高新村高庄小区8号楼东边第一户,编号为4号房屋抵冲欠原告款。后上述房屋被他人占有,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该房屋。现因被告张*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收据、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欠原告货款195600元由其出具的收据为凭,原告要求其给付该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956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212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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