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沭阳**有限公司与江苏盛**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沭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商初字第0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上诉人新**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号,被上诉人盛**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新**司一审诉称::2010年9月12日,新**司与盛**司205国道宿迁段改扩建工程A3合同段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新**司为盛**司提供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后新**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于2012年6月9日竣工。经双方对账,确认新**司供应混凝土总货款为639480元,盛**司已付货款为450000元,尚欠货款189480元。2014年2月7日,盛**司向新**司付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新**司主动将其调整为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请求判令:盛**司给付新**司货款18948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盛**司一审辩称: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承担付款义务;新**司从未向盛**司主张过权利,新**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5国道宿迁段改扩建工程A3合同段工程由盛**司中标并承建。2010年9月12日,案外人刘*以“205国道宿迁段改扩建工程A3标合同段项目部”(甲方)为抬头与新**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的沙河桥、万松桥工程供应混凝土,甲方指定王*、刘**为工地收货人员,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江苏盛**限公司205国道宿迁段改扩建工程A3合同段项目部”印章。2012年11月26日,刘**与新**司进行对账,确认货款总额为639480元,已付款450000元。此后,新**司以盛**司未付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盛**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买卖合同责任;2、新**司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刘*虽以盛**司名义与新**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但盛**司不应承担涉案买卖合同责任。

首先,盛**司未对刘*予以授权,且刘*与盛**司之间也无身份隶属关系,因此,刘*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也非授权行为。新**司称刘*系盛**司工作人员,是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因新**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刘*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需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无代理权的行为且具有代理权表象;2、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需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3、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无过失。本案中,刘*以“江苏盛**限公司205国道宿迁段改扩建工程A3合同段项目部”名义与新**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可以认定刘*以盛**司名义与新**司签订合同。但新**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具备代表盛**司签订合同的代理权表象。因此,被告刘*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新**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盛**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要求盛**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由于盛**司无需承担涉案合同责任,新**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本案而言已无意义,因此,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沭阳**有限公司对江苏盛**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2元,由沭阳**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新**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刘*的行为能够代表被上诉人,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涉案工程是由被上诉人中标,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和发包人订立了施工合同,并且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二、刘*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不仅与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而且在合同上加盖了205国道宿迁段改扩建工程A3合同段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的地点也是在205国道宿迁段改扩建工程A3合同段项目部,足以让上诉人相信刘*代表被上诉人。尽管被上诉人否认,但是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成立。三、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混凝土用于被上诉人中标的205国道宿迁段改扩建工程A3合同段的施工工程,并且在工程施工期间、数量也与涉案工程相符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盛**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涉案的案外人刘*既不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新**司在原审中曾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宿迁**理处备案的《宿迁市205国道改扩建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立项(备案)现场记录表》,从其内容看,该份资料上加盖的“盛**司205国道宿迁段改扩建工程A3合同段项目部”印章与案涉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明显不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刘*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即案外人刘*与上**阳公司之间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应该由盛**司承担。

本院认为:如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除了行为人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发生交易行为外,还必须具备另外两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表象,且该代理权表象与被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相关且在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也就是被代理人对代理权表象的形成具有可归责性;二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无过失,也就是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信赖属于合理范围。具体到本案,可以认定刘*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刘*的行为后果不应该由盛**司承担。理由为:一、本案中,虽然案涉买卖合同加盖名为“盛**司205国道宿迁段改扩建工程A3合同段项目部”印章,但从上诉人新**司原审中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宿迁**理处备案的《宿迁市205国道改扩建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立项(备案)现场记录表》内容看,该份资料上加盖的“盛**司205国道宿迁段改扩建工程A3合同段项目部”印章与案涉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明显不同,新**司也不能证明盛**司认可刘*在工程中使用案涉买卖合同上的印章或者该印章具有代表盛**司的公示性,因而,可以认定对于刘*在涉案买卖合同加盖印章行为,盛**司不具有可归责性,且除了案涉买卖合同上加盖上述印章外,新**司并未举证其他可以认定刘*具有代表盛**司的代理权表象。二、从上诉人新**司提供的案涉工程中标结果公示材料看,该结果公示内容中显示中标项目经理为刘**,而非刘*,新**司在交易中未核实刘*是否具有代表盛**司的身份,除了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外,未要求刘*出示代表盛**司的任命或授权手续,也未审查其他能够反映刘*与盛**司之间代理关系的表象。因而,作为建筑市场的专业经营主体,新**司具备一定的市场风险控制能力,但其在案涉交易中并未尽到普通市场交易主体理性地注意义务,不能认定新**司为善意无过失。综上,刘*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刘*与上诉人新**司之间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盛**司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