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海陵区海威钢构件经营部与被告印巧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海陵区海威钢构件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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