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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于2008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原、被告入住小石城花园的房屋居住后,被告经常在外应酬,常常深夜回家甚至夜不归宿,对原告缺乏关心。被告的工作收入从不用于家庭开支,加上未生育子女,双方矛盾日益增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被告为此写下保证书,但被告并未悔改,反而变本加厉,致使双方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其与原告系大学同学,感情基础比较好,其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于2008年6月份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居住在原告母亲住处,2013年8月份搬到吴中区小石城花园2号8幢702室居住。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2014年7月22日原告搬回其母亲住处居住。

另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刘*与苏州招**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吴中区小石城花园2号8幢702室房屋。2011年3月18日被告刘*与中国**州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其贷款50万元。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约定上述房屋为被告刘*单独所有,原告陈*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2012年12月10日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为所有权人刘*单独所有。

关于双方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问题,原告陈述,其支付了小石城花园房屋的大部分装修费用,装修完毕后其父母购买了家电放置其中,为此提供了支付宝记录、淘宝消费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其搬离小石城花园房屋后,被告曾向其父亲借款2.5万元,为此提供2.5万元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买车时曾经向其母亲借款2万元、向朋友赵**借款1万元。被告陈述,小石城花园的房屋大部分装修费用系其支付,包括其父母存款3万元到陈*账户,其信用卡透支了5.5万元,后其向姨夫借款5万元归还了该信用卡欠款。为此提供了户名为陈*的3万元存款业务回单、收款人为刘*的存款业务回单;对2.5万元存款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父亲赠与原、被告。原告认为上述3万元存款业务回单不能证明系被告父母存款,对收款人为刘*的存款业务回单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还陈述,小石城花园的房屋首付款以及每期房贷均是其父母支付,为此提供了其本人及母亲宋**银行卡交易明细;2015年5月12日原告从小石城花园住处搬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壁式空调二台、立式空调一台、电视机二台,其中一台索尼电视机系其母亲购买。为此提供了陈*书写的便条、索尼电视机购买收据。原告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仅能证明被告母亲向被告打款,不能证明用于归还房贷。对便条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电器均系其母亲购买,为此提供了购买收据。被告认为上述电器系原告母亲赠与其与陈*。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问题。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存在感情不忠的事实,未尽到丈夫的责任,自其搬离小石城花园住处后,被告从未关心她,也未到其住处要求她搬回去共同居住。被告承诺在房产证上加原告名字但一直未兑现。为此提供了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其出具的保证书。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存在感情不忠的事实,当时原告在家中砸东西,其为维护家庭和睦,才按照原告的意思书写了保证书。原告搬回吴江居住后,其曾主动到吴江要求原告回小石城花园居住。其为了在房产证加原告名字多次在工作日请假办理相关手续。

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婚前恋爱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从校园恋人到步入婚姻殿堂结为夫妻,双方应以更大的勇气、更多的耐心一起克服共同生活中的考验。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但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能够放低姿态、坦诚以待,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特别是被告应更积极主动的关心妻子,努力化解矛盾,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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