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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奚**、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奚**、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11月9日、2016年3月8日、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于2016年4月1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于2015年11月9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4月至9月,被告分五次从原告处共借款13.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4月13日被告奚**出具给原告李**的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份;

2、2013年7月25日被告奚**出具给原告李**的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

3、2013年9月13日被告奚**出具给原告李**的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份;

4、2013年11月29日被告奚**出具给原告李**的金额为11000元的借条一份;

5、2014年元月30日被告奚**出具给原告李**的金额为11000元的借条一份;

6、2014年元月30日被告奚**出具给原告李**的金额为110000元的还款承诺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奚**、黄**共同辩称,本案借款并不是用于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而是被告奚**替案外人王**所借,奚**并没有使用该借款,奚**实际只是担保人,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实际只有三笔合计110000元,并且在借款当日都按照月息7%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奚**已经共计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574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1月29日原告李**出具给被告奚**的金额为30000元的收条一份;

2、2014年12月30日原告李**出具给被告奚**的金额为20000元的收条一份;

3、2015年1月8日原告李**出具给被告奚**的金额为40000元的收条一份;

4、2012年9月25日、2013年4月14日案外人王**向被告奚**出具的金额分别为6万元、2万元的借条两份;

5、案外人王**到庭陈述:我和奚**是亲戚,我需要用钱的时候通过奚**向原告李**借款,奚**出具借条给李**,我再出具借条给奚**,奚**将第一笔5万元借款交给我的时候预扣了7%的利息;

6、案外人赵**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给被告奚**的收到裙子800件的收条一份。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5系利息,没有取得借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当庭认可其提供的证据4、5中的22000元系结算的利息。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4月至9月,被告奚**陆续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借到原告11万元。2014年元月30日,被告奚**向原告李**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11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还清。同日,被告奚**以借条形式确认欠原告利息11000元。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8日,原告出具收条分别收到被告30000元、20000元、40000元,合计收到被告奚**还款90000元。后双方因实际欠款数额发生争议,原告催要未果,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陈述、借条、承诺书、收条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奚**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双方之间的借款除有关利率外的其他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是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资金的金额、被告实际向原告还款的金额及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1、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资金的金额。

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借款是五张借条载明的五笔借款,总金额为132000元,后原告当庭承认实际借款本金为110000元,2013年11月29日及2014年元月30日被告出具的两份金额均为11000元的借条实际系结算的利息。被告奚**抗辩认为其未实际收到2013年9月13日的借款30000元,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若其未收到该30000元,借款总金额仅为80000元,此后其却偿还了90000元,于情理不符,另被告答辩时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确认了是借款110000元,故对被告奚**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应认定被告奚**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10000元。

2、被告实际向原告还款的金额。

原告从被告处取得110000元借款后,原告分三次收到被告90000元。对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所收被告奚**的30000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为利息,后原告本人又陈述为原、被告之间其他的债权债务,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11月29日被告奚**除支付30000元外,另外以借条形式确认尚欠原告利息1100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证据,该3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的借款利息。

按照双方陈述,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2013年4月13日的借款20000元,至2014年1月30日为9个月又17天,利息应为20000元×36%×(287天÷365天)u003d5661元;2013年7月25日的借款60000元,至2014年1月30日为6个月又5天,利息应为60000元×36%×(185天÷365天)u003d10948元;2013年9月13日的借款30000元,至2014年1月30日为个4个月又17天,利息应为30000元×36%×(137天÷365天)u003d4053元。上述利息合计为20662元。30000元中超过的部分9338元应抵算本金,故本案被告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10000元-9338元-40000元-20000元u003d40662元。因2014年1月30日前的利息已经一并予以计算,故当日以借条形式确认的利息11000元,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奚**辩称原告在借款期限内收取了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超过部分应予扣减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3、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奚**、黄巧凤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奚**抗辩认为本案借款系替他人所借,应由其个人偿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奚**、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406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李**负担450元,被告奚**、黄**负担8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奚**应负担部分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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