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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叶*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及其诉讼代理人周**、被告夏**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镇人。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拒付,故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因原告系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宏**公司建设酒楼过程中,向被告购买钢材,被告因进货资金紧张,让原告先行支付2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14年1月17日被告与宏**公司结账时扣除了该款,宏**公司出具了欠条,欠被告钢材款70万元。该欠条款项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被告不欠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注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元。2016年1月5日原告持该借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对于本案款项原告反映是被告因急需而借款,因未找到本案借条,故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被告辩解陈述因原告在担任泰兴**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建设,向其购买钢材,因欠钢材款未付其拒绝供货,原告提出由其个人借20000元给被告进货,由被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结账时,共60000多元,扣除这20000元,余款当场结清,但该借条当时未收回。在泰**院审理及执行(2014)泰虹民初字0845号民事判决书案过程中,原告作为该案件的当事人及被执行人,从未向提及该借款,也未申请抵销本案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被告的陈述,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常**个人借款20000元属实。被告辩解该款项在其与泰兴**器公司就钢材款往来结账时已冲抵泰兴**器公司支付的钢材款,但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对其辩解事实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常**借款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海陵支行,帐号:10×××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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